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倍倍尔《妇女与社会主义》| 家庭的解体 | 离婚增加

倍倍尔 2025-08-15 来源:破晓予歌公众号

倍倍尔《妇女与社会主义》第九章第一节

国家和教会在这类“神圣婚姻”中起着根本不是什么光彩的作用。尽管负责完成婚姻的国家官员或僧侣明明知道,站在他们面前的一对新人是用肮脏卑劣的手段撮合的;尽管一目了然,双方无论年龄,无论身体素质和精神素质都不相匹配;尽管比如说,新娘20岁,新郎70岁,或者反过来;尽管新娘年轻美丽、活泼爽朗,而新郎年老体衰,愁闷忧郁,国家或教会的代表都全不介意,他为这种婚姻“祝福”。为这一“神圣仪式”支付的钱愈多,他们的“祝福”就愈庄严隆重。

但是,过了一段时间,结果表明,正像每个人包括不幸的牺牲者本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妇女)所预料的那样,这样的婚姻是一种非常不幸的婚姻。于是一方决定离婚,这时,国家和教会事先并不过问是爱情和道德,还是赤裸裸的肮脏的利己主义把双方结合起来,却百般制造困难,加以阻挠。这时,他们认为,道义上的厌恶不是离婚的充分理由,必须提出明确具体的证据,也就是使离异的一方在舆论面前丧失名誉或人格的证据,否则不能离婚。天主教教会一般不准离婚,除非教皇特许。但得到特许十分困难。即使准许,也只是准许分吃分住而已,所以所有天主教教徒在这方面所受的痛苦最甚。德国的民事法典给离婚设置严重的障碍。例如它取消了双方同意便可离婚的规定,而在过去,这是普鲁士邦的法律所允许的。但是根据普鲁士邦的法律的这条规定宣布的离婚数目相当可观,在这些双方同意离婚当中往往有些是有重大原因的,只是考虑到会给有过失的一方造成损害而故意不提。例如,在1886至1892年间,柏林共有5623件离婚案,其中有1400件,即大约25%是双方同意离婚的。在许多场合,只有当离婚的原告自获得有关离婚理由的知识(德国《民法典》第1565—1568条)之日起半年内提出离婚,离婚方可允许。普鲁士邦的法律规定的期限是一年。比如一个年轻的妻子婚后不久就发现她嫁给一个没能力当丈夫的男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她在半年之内提出离婚是太过分了,因为这需要有一定的道义力量。阻挠离婚的理由有:“只有尽量造成离婚困难,才能避免日益增多的家庭解体和重新巩固家庭。”这是一条使内部矛盾愈演愈烈的理由。已经破裂的婚姻,如果不顾夫妻间内心的疏远和相互的反感,强迫他们留在一起,也是难于恢复的。这种靠法律来维持的状态根本不合乎道德。结果在很多场合不得不编造出一些使法官不得不重视的离婚理由,而这样做对国家和社会都不利。分吃分住是对天主教教会的让步,而这是从前的民法所没有的。如果婚后由于一方有缺陷而无子女,这也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民法典》第一五八八条还作出如下规定:“教会对婚姻履行的各项义务同本条款(于婚姻的条款)的条文不相抵触。”这一规定是对教会作出的让步。这一条文虽然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很能说明在20世纪初期的德国占支配地位的精神。承认给离婚制造困难是为避免家庭的不断解体,我们就感到足够了。

于是,人们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愿,一生都相互拴在一起。一方成了另一方的奴隶,并且为了尽“婚姻义务”不得不屈从对方也许比打骂和虐待更加令人厌恶的拥抱。曼特加萨说得对:“最大的折磨,莫过于一个人不得不忍受所不爱的人的爱抚……”这样的婚姻难道不比卖淫更糟糕?卖淫的女人在某种程度上还有逃避其可耻营生的自由。如果她不是住在妓院里,她就有权拒绝她出于任何原因感到不喜欢的人的拥抱。但被卖给人家的妻子则必须任凭丈夫拥抱,哪怕她有千百条理由仇恨他,轻视他。

如果双方一开始就明白,自己的婚姻是金钱婚姻或等级婚姻,那么情况要好得多。这样他们就会相互适应,并订一个共同生活的条约。他们不愿意争吵,特别是为了子女也不得不避免争吵,尽管子女们看到父母虽然还没有达到公开敌视、吵架和怨恨的地步,但过着冷淡和毫无爱情的生活,因而极为痛苦。为了避免物质上受到损失,双方也往往互相适应。各种离婚案件表明,丈夫的行为通常是引起婚姻冲突的原因。如果他对婚姻感到不满意,感到不能满足他的要求,他可以利用一家之主的地位到其他地方寻找补偿。而妻子却不能越雷池一步,一方面,由于生理上的原因,她作为受孕的一方,这样做危害较大;另一方面,任何对婚姻不忠的举动都构成犯罪,为社会所不容。“失贞”的只是妇女,不论她是正妻、寡妇和处女,男人做同样的事最多是“不检点”。对此类事情的处理完全因人而异,要看当事者是男人还是女人,而且通常正是妇女自己对待“失足”的姐妹最严厉、最无情。

通常,妇女只是在丈夫严重不忠和自己遭受虐待的情况下,才决心提出离婚,因为她们大多在物质生活上处于依赖状态,不得不把婚姻当作谋生手段;另外,作为离了婚的妇女,她们的社会地位就没有什么值得羡慕的了。她们被看作是所谓的中性人。尽管如此,提出离婚的大多数是妇女,这足以证明,妇女在道德上忍受着多大的痛苦。在法国,还在新离婚法生效(1884年)之前,绝大多数分吃分住的要求是妇女提出的。只有当丈夫违反妻子的意愿把其情人带入夫妇卧室,妻子才能对丈夫提出离婚。平均每年提出分吃分住要求的数字如下:

但是,不仅绝大多数的要求是妇女提出的,而且数字表明,这种要求一个时期比一个时期逐步增多。在其他国家,根据现有的可靠资料可以看出,大多数离婚要求也是由妇女提出的。从下列表格中可以作出比较。

提出分吃分住要求的百分比如下:

我们现在掌握的美国40多年的统计材料表明,那里的离婚讼诉情况如下:

我们从中可以看出,2/3以上的离婚诉讼是妇女提出的。意大利也有类似情况:

统计表明,大多数离婚诉讼是妇女提出的。它还表明,离婚数目迅猛增长。在法国,自1884年实行新离婚法以来,离婚数目逐年显著增加。各个年份的离婚数目是:1884年1657,1885年4123,1890年6557,1895年7700,1900年7820,1905年10019,1906年10573,1907年10938。

在瑞士,离婚数目也在上升。离婚数目在1886—1890年每年平均为882,1891—1895年每年平均为898,1897年1011,1898年1018,1899年1091,1905年1206,1906年1343件。

在奧地利,1899年的离婚数目为856,分居133。1900年分别是1310和163,1905年分别是1885和262。在不到10年时间,离婚和分居的数目增长了一倍以上。在维也纳,1870—1871年的离婚数目是148,并逐年增如,1878—1879年增至319。维也纳是一个以信仰天主教为主的城市,离婚十分困难;尽管如此,一位维也纳法官在80年代中期就说过:“抱怨婚姻破裂同抱怨玻璃窗被打碎一样多。”

美国的离婚数目是:1867年9937,1886年25535,1895年40387;1902年61480,1906年72062。假如1905年的离婚数目同居民数量的比例仍与1870年一样,那么,1905年的离婚绝对数目应当只是24000,而不是实际达到的67791。那里的离婚数目总共是:1867—1886年328716,1887—1906年945625。总的说,美国的离婚无论是绝对数目还是相对数目都是最多的。每10万对夫妇的离婚数目是:1870年81,1880年107,1890年148,1900年200。美国的离婚比其他国家多的原因,一是在美国各州离婚比其他大多数国家容易,二是那里的妇女比其他国家的妇女更加独立,因此受到丈夫的虐待比较少。

在德国,1891—1900年依法判决的离婚案件数目如下: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从1899年到1900年,离婚数目减少了1635件,因从1900年1月1日起,规定限制离婚的《民法典》开始生效。但是生活胜于法律。从1900年到1902年离婚数下降了,但此后又逐年不断迅速上升,原因是经常应用《民法典》第一五六八款(婚姻关系破裂的条款)。1900年以后离婚数目大增从下表可看得十分明显。

在萨克森,离婚数目虽有波动,但也呈上升趋势。

在普鲁士,每10万对夫妇离婚的数目每年平均是:1881—1885年67.62,1886—1890年80.55,1891—1895年86.77,1890年101.97,1905年106,1908年121。

这是相当大的增长。离婚的增加是一种国际现象。各国每10万缔结的婚姻每年平均通过离婚或分居而解除的数目如下:

如果有人想从各国离婚数字相差悬殊中得出各种不同的“道德状况”好坏的结论,那是荒谬的。谁都不想断言,瑞典人比英国人有多4倍的离婚原因。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各国的立法,有些国家的立法对离婚限制得严,有些国家则时严时松。其次才能考虑道德状况,就是说考虑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否合乎男人或女人所认为的平均标准。然而上面的数字证明:总的说,离婚的增长速度比人口的增长速度快,离婚在增多而结婚却大大减少。关于这一点,下面还将阐明。

夫妻在年龄上的巨大差别,丈夫比妻子大得多,或者妻子比丈夫大得多都对离婚有很大影响。下面根据瑞士官方统计制成的表格可以证明这一点。

萨克森1905—1906年和普鲁士1895—1905年的资料都说明了提出离婚的各阶层居民的职业类别:

上表表明,离婚最多的,在萨克森是公职和自由职业人员,在普鲁士是商业和交通业人员。占第二位的在萨克森是商业和交通行业人员,在普鲁士是公职和自由职业人员。占第三位的,在萨克森和普鲁士都是工业部门人员,数目分别是220和158。离婚数最低的是农业人员。城市居民的离婚数比农村居民的离婚数增长迅速,说明随着全社会的日益工业化和公众生活的日益不安定,婚姻关系日益不稳,破坏婚姻的因素日益增多。另一方面,它还证明,越来越多的妇女决心摆脱不堪忍受的桎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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