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主义与法律》读书报告
“的确,成为一个马克思主义者和成为一个法律人保证是一个相互矛盾或精神分裂的存在”
“的确,成为一个马克思主义者和成为一个法律人保证是一个相互矛盾或精神分裂的存在”
——休.柯林斯

之所以将柯林斯的观点视为西方马克思主义乃至于整个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集大成者,在于柯林斯总结过去已有的大多数观点和著作,并得出一个结论,即马克思主义法学至少在文献数量上来说是“贫乏”的。关于马克思主义方法的法学专门著作在柯林斯看来是屈指可数的,而绝大多数“马克思主义者”依旧停留在马恩时代关于法律论述的只言片语中打转,既不考察法学的学科特殊性,也不去理解马恩文本的具体语境,只是寻章摘句后就奉为圭臬。柯林斯的前辈舒帕卡尼斯吐槽许多马克思主义者在讨论法学时,讨论的事实上是“带有或多或少微弱法学色彩的经济形式史、或者制度史,但决不是法的一般理论”,认为这种分析“放弃了法学的基本概念”,“以致法律领域与其相邻领域的边界被完全抹杀”。简而言之,否定了法学研究的个性,忽视了法学研究中矛盾的特殊性。
这使得许多马克思主义者走向了唯心主义法律拜物教(无论是先验正义还是主权者)的另一个极端——法律虚无主义。这是教条主义和哲学上的机械唯物主义在法学研究领域的具体体现,更深层则表现为共性与个性何者为第一性的问题(参见我国历史上关于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的讨论),我们后续会细说,不过当务之急是解决柯林斯抛出的问题,即真的“存在一种马克思主义者的法律理论吗”?柯林斯本人的答案依旧是肯定的。
这样一种法律理论首先是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基本的方法论,在柯林斯看来可以被概括为“紧密的依附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他这样描述到:
“我们应该像科学家做实验一样审视过去,以发现社会变化的原因和潜在的进步趋势。然而其他类型的历史主义寻找到神秘的符号、精神启示,或者依赖于预测人类文明之路的高阶理性能力,马克思拒绝所有这些纯理论的形而上学。他坚持认为,社会变化源于世界本身和生活的物质条件。地球上没有支配事件发展的超验力量,历史也不依赖于人类拥护的理想和价值的深层结构的解决过程。对马克思来说,社会变迁的源泉在于物质环境,人们在物质环境中发现自我并应对他们的困境。这意味着,马克思构建历史意义解释的方法在于密切地检讨远古文明的物质基础,以便发现人类怎样应对他们的环境,并识别最终导致社会成功转型的不稳定性的原因。”
这种将自然科学的方法论见之于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的思路并非马克思的独创,基佐、米涅和托克维尔等历史学家都为一以贯之的推进这种思路提供了充足的思想文本素材,而马克思的贡献在于一以贯之的系统性的运用这个思路,并达到将其抽象为一整套认识论与方法论(我们所熟知的辩证唯物主义)的程度。也正是基于此,马克思主义者们即使在缺乏系统性法学研究文本的情况下也有着一套基本的关于法律基本问题的共识,并以其颠覆性为人们所知。而柯林斯的工作自始至终不是要从零开始创设一套唯物主义的法律理论,而是将过去零散的文本和模糊的共识总结,并有所取舍。
而众所周知,法律在社会结构中的定位问题是任何法学流派必须回答的问题,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正如我们所熟知的,现代意义上的法调整了广泛的社会关系,对社会全体的成员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过去的马列经典著作和其他马克思主义者将法描述为依附于暴力机器的上层建筑或某种“意识形态大类的亚种”,而这对柯林斯来说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法是否只能是一种上层建筑或意识形态。帕舒卡尼斯曾总结道“法不再表现为独特的社会关系,而是表现为一般关系的全部,表现为符合统治阶级利益并由其有组织的强制力加以保障的关系体系”。阿尔都塞则进一步论述,认为“(法)是把上层建筑和下层建筑结合在一起并把上层建筑结合进下层建筑的特殊机器”。也就是说,柯林斯要在过去模糊的共识上所补充的是,法至少是生产关系规范、国家暴力机器和主流意识形态的有机统一,以及作为这三种不同形态的法是如何相互作用的。
阿尔都塞在《论再生产》中认为法在自己的规则系统中完全不提生产关系,却在事实上通过掩盖生产关系而表现了生产关系。这恰恰反映出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之间对立而统一的辩证关系。既不能将生产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也不能简单地将法律关系视为一种生产关系,但二者之间确实存在交叉的环节,并且生产关系一方将在这种关系中占据主导的地位。
事实上如果我们简单机械地将法视为一种上层建筑,我们就无法解释法在今天的经济生活中的关键地位。如果没有物权债权和合同法的基本框架和侵权法与刑法提供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商品交换似乎将难以为继,而如果无法强制保障雇佣劳动合同的履行,从劳动中榨取剩余价值的过程也无法稳定的实现。法律关系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全面护航一度使得历史唯物主义的传统观点受到挑战。英国政治哲学家普拉梅纳茨就提出生产关系需用法律术语定义(如财产权),导致经济基础无法独立解释法律上层建筑,形成逻辑上的循环论证。普拉梅纳茨指出,在许多情况下我们无法抛开法律术语去界定生产关系,并且生产关系中的某些财产权依赖法律体系以维持自身的存在。普拉梅纳茨指出的现象以及其对机械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二分法的质疑对马克思主义者而言是极具价值的。我们当然不能把这个问题理解为是先有法律关系还是先有生产关系,如此只会将这个问题矮化到“先有鸡还是先有蛋”这样的形而上学的辩论的地步。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到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弄清双方相互转换的中间环节。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柯林斯首先拒绝了将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进行严格的区分,包括道德、礼仪、习惯以及某些技术类的规范。即“没有必要赋予法律这个术语那么多重要性”,事实上在柯林斯看来,法的最基本形式并不表现为形式意义上的法典和法条,而是国家机器(通常是法院)所适用的习惯性行为规范,形式上的法无法直接代表实质上的法。故而必须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置于意识形态的某个亚种的地位上进行整体的考察,法和其他社会规范最初作为上层建筑而产生(譬如法律关系对生产关系的抽象是在人的头脑中完成的),但其随即又作为物质基础的组成部分而发挥作用。事实上也就是毛泽东所说的从“物质变精神”到“精神变物质”的发展过程。即法从起源上讲,确实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但很快便会作为生产关系的规则而发挥作用。柯林斯详细的阐述了这个动态的过程:“法律应该被视为生产活动与自觉规制之间不断地相互作用的产物。最初法律标准源于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产生于包括放牧家畜在内的非正式社会实践,然后法律涵盖了这个区域的习惯,并且详细的将他们表述出来,还以权威的方式将他们认可为正确的规范。”这一点在我国历史上可以参见作为中国古代法制的重要部分的【周礼】的形成过程,西周初年,随着青铜农业革命的深入,周的统治者开始意识到,农业与商人的手工业不同,协同生产卷入的劳动力多,试错成本极高,无法通过占卜来进行类似于穷举法的决策,于是周人初步依照生产经验形成了一套去宗教化而又带有强制性色彩的生产生活规范,也就是"礼"的雏形,而当时的周礼虽名为“礼”,但拥有相当的强制性,是与近代意义上的法高度类似的一种社会规范。【1】
同样必须指明的是,尽管我们强调了法产生和运用的过程中物质与精神、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相互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放弃了物质和经济基础的第一性而滚回到唯心主义的非科学立场上,就像我们认为“同时坚持(法学的)自主性论题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立场是可能的”一样。柯林斯反复强调主流意识形态是由与生产关系密切关联的实践中产生的。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其1881年出版的著作《普通法》中,开篇便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即“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柯林斯则化用了这一段话,他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不是对有关道德价值终极真理的追寻,不是律师和法官学会顺应他们的主人的想象能力,而是在主流意识形态内部解决矛盾的需求,这些矛盾强加给法学家的意识,让他们掩饰法律规则的冲突。”。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所具有的相对自主性,即“逻辑”,始终被人们从实践之中总结出的“经验”所限制。或许在从经验到系统科学之间还有一段过程,并且需要逻辑的参与,但这最终只能从实际经验而非人脑中的逻辑出发,而人脑中形而上学的逻辑不但可能与现实冲突,甚至还会出现内部难以自洽的情况。
当我们充分了解法与生产关系的密切联系后,也就不能简单的将法与统治阶级的镇压工具进行连接,从而也不能简单得出法会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的结论。毫无疑问,随着阶级的消亡,作为阶级压迫工具的“法”会消亡,但全部的问题就在于阶级压迫的工具能否成为法的必要属性。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对法律的定义及其对法律消亡的推断都没有意识到法律不仅发挥了镇压被统治阶级的作用,同时还服务于生产关系的建构和发展,这两个目的并不是同级并列的,显然前者是服务于后者的,法首先服务于一整个社会中生产关系的构建,而镇压被统治阶级只是为了达到这一首要目的关键手段罢了。事实上,在我国夏商周时期的奴隶制法制可以很明显的看出这一点,这一时期是法制发展的早期阶段,法的表现形式更加贴近其本质。这一时期的法制并不具有明显的阶级镇压性质【2】,相反绝大多数内容都是用来约束统治阶级内部秩序的。这是因为这一时期的生产关系决定了奴隶主对奴隶的镇压无需集中上升为阶级整体的意志,可以直接通过奴隶主的私力解决,反而是水利共治、商贸往来、节气历法、互通有无和军事殖民等更符合生产关系构建的当务之急,更需要被立即上升为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因此新法与旧法的斗争,归根到底是新的生产关系与旧的生产关系的斗争,更进一步才通常表现为不同阶级之间的斗争。柯林斯在他的著作中提到了一起发生于1866年的案件。是这一时期的贵族土地所有者与工厂厂主之间关于河流污染的侵权纠纷,在这起案件中,诉讼的双方分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生产关系。土地所有者在他的土地上运营一种农业的生产方式,将河流的首要功能界定为提供牲畜的饮用水,而工厂主代表一种工业生产的方式,在他看来河流的主要功能是排放工厂产生的污水,认为对方阻碍其排污反而是一种侵权行为。法院最终判决土地的所有者胜诉,事实上保护了农业的生产方式,但随着工业革命的推进,到19世纪末,关于禁止污染河流的法律规则大量的被撤销了,法律开始从农业的生产方式向工业的生产方式倾斜,代表新兴生产关系的新法取代了代表传统生产关系的旧法。类似的还有1844年英国《工厂法》的来源,这份法案指向限制妇女的工作时间,同时严格的限制使用童工。工人阶级的宪章运动毫无疑问是迫使这条法案在国会通过的关键因素,但除此之外,新法的产生还受到其他阶级阶层的影响,例如说在工业资产阶级内部要求规范竞争模式,避免恶性竞争威胁到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其次是地主和房东,他们无法接受工人阶级日益贫穷而使他们的租金水平大幅下降。这个案例进一步说明了不能将法视为简单的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是不同生产关系之间相互运动的结果,尽管他最终往往在客观上维护了根据主导地位的生产关系的统治阶级的利益。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指出新的生产关系往往是在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内部产生的,前者受到后者的制约,并且同它相反对。这使得新的生产关系往往需要经过极长的时间和极其残酷的斗争才能缓慢的得到确立,并获得法律的部分承认。譬如资产阶级法权在封建社会某些有限的领域内得以扩张,诸如城市的自治权,商业法和手工业法等。与旧有的生产关系相互对抗的新的生产关系在法律领域的确定(即“新法”)记录着一个既定的事实——新的交换和生产关系在由完全不同的生产关系统治着的社会形态内部得到无可争辩的、不可逆转的实际巩固,这种巩固是旧有社会矛盾运动的结果,而新法作为一种新秩序,却总是产生于非秩序的矛盾运动。不过这个结论在资本主义社会得到了一种相对特殊的展现,由于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与社会主义的生产方式都根植于社会化大生产,并且社会主义的生产方式从一开始就需要得到社会整体的支撑和配合,这使得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生产方式往往更难以在资本主义的市场竞争关系中得以生存,故而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内部,这种新法与旧法、新生产关系与旧生产关系的斗争会更加明显的表现为两个阶级的对立。但我们依旧需要明白的是阶级之间的对立归根到底是两种生产关系的对立,否则就会陷入工联主义和其他形形色色的改良主义的错误之中。只有在充分了解法律关系与生产关系之间的关系之后,我们才能更好理解法作为上层建筑的性质,也就是我们的政治教科书在省略了几乎全部必要的前置推导过程而直接给出的关于“法是统治阶级集中意志体现”的那个结论——占据主导地位的生产关系中的统治阶级通过一系列镇压性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来捍卫生产关系的再生产,法在当中既因其与国家机器的高度关联表现为镇压性的国家机器,又因为其所造成的法律拜物教而具有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性质,作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集中体现而广为人知。
上述内容已经构成了柯林斯对传统马克思主义者中一些盲目套用教条理论的批判的核心要义,不过原著更为详尽细致,将教条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分为“经济主义”的和“阶级工具论”两种,二者又殊途同归的导向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消亡论”.这其中,柯林斯点名指出了老前辈舒帕卡尼斯的朴素唯物主义错误,这当中包括忽视了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般性,和作为法从物质基础中产生的中间环节的意识形态的作用,并由此得出了在马克思主义者中广为流传的法律消亡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其革命性和颠覆性而闻名,以其对资产阶级法律拜物教神圣光环的彻底解构而为经院学者们口诛笔伐,任何一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著作不可绕开的便是对当时庸俗迂腐的主流意识形态的颠覆,无论是马克思时代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还是当下对新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反击,这种反潮流的精神与实践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生命的真正延续提供着源源不断的养料。
无论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实证法学派,都存在一种将法学宗教化的倾向,也即马克思主义理论中常说的“法律拜物教”。恩格斯将法学世界观称为“典型的资产阶级世界观”,认为其是“神学世界观的世俗化”,其中“代替教条和神权的是人权,代替教会的是国家”。这当中的“人权”和“国家”分别对应着自然法中的“先验正义”和实证法学派所谓的“主权者”。马克思进一步嘲讽法的历史学派将民族的“历史合法性”神圣化以掩盖德意志专制政府的现实性压迫,他明确指出了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资产阶级法学的态度,即要使“对天国的批判就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就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就变成对政治的批判。”
柯林斯进一步对“法律拜物教”进行解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
其一是法律决定论,即认为是法律决定了社会生活的其他一切方面,也就是一种法律优先的信念,在法律拜物教的信仰者看来,他们往往产生一种错觉,即某一历史时期的某国或某地之所以蒸蒸日上,是因为有所谓“良法善治”在进行保障。但事实则完全相反,往往是某一时期新兴生产关系处在稳定上升期决定了这一时期能产生适应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良法善治”。柯林斯指出这种法律广泛调节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全能”的表象,往往会掩盖“社会形态中的深层次因素”。这并不是某种机械庸俗的物质决定论,也不是否定法律在构建一系列生产关系即下层建筑中的重要性,而仅仅是反对将法律上升为社会结构的基础性构成要素。也即“法律规则的确构成了社会结构的基础,虽然它们最初源于更基础的社会实践”。某种程度上这种所谓的“良法善治”的史观并不比封建的儒家治乱史观或神学史观高明到哪里去,这些唯心主义理论无论多么具有表象上的或局部的合现实性,都无法掩盖其保守反动的实质,一如用黑格尔的存在即合理为普鲁士反动政府辩护一般站不住脚,因为没有什么比变革本身更具有合现实性。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考究而非预设的唯物主义态度往往为进步势力所据有,即使是资产阶级,在其向封建制度发动革命时,也总是由唯物主义在为其历史合法性背书。
其二是法律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假象,柯林斯指出“(法律的)自主性论题与正当性意识形态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的这种相对自主性为资产阶级民主政府所提供的正当性就像宗教为封建君主所提供的“天命”一样。事实上法律在运行上的相对自主性由两个方面决定,一个是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形态的相对自主性,这使得一般的法律从业者和学界都有阐释法律的机会,但这并不都能影响立法者(也即作为国家机器的法)的“意志,也就是基尔希曼著名的立法者“三字废纸论”。法律作为意识形态的相对自主性无法从根本上使法律摆脱统治者的控制,譬如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案同判”原则时,“类似性和差异性的定义由占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所提供的标准决定”,而统治阶级可以凭借意识形态国家机器(阿尔都塞语)轻易的玩弄这种标准。故而法律作为意识形态在形式上的相对自主性“不是空洞的正义,而是阶级统治的另一种形式”。另一个方面是资本主义法律作为资本主义上层建筑的相对自主性。资产阶级法的发展是从商品自由交换到广义上的民法再到政治上宪政的过程。为了市场的商品生产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基础和主导形式。商品一旦生产出来,只有在市场上交换才能实现其内含的价值。但商品不能自行交换——它需要一个有意识的人来执行交换行为,换句话说,它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所有者。这意味着私人所有权的法律概念是商品生产的基本单位。当两个人在市场上面对面时,他们是作为买卖双方,即法律上的所有者面对面,双方的这种关系就是民法关系的基础。而商品交换系统要求市场本身确定所交易商品的交换价值。在交换过程中,买卖双方必须是经过抽象的空的容器,通过这些容器,它们拥有的商品才能在市场上主张自己。买卖双方必须被认为是完全平等的,即使在现实中他们并不平等。这种抽象后的拟制平等是商品交换系统中个体之间民法关系的本质。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在奴隶制工商业发达的古希腊和古罗马会诞生最早的民法系统。正是在资本主义这一最基本的经济基础上产生了捍卫这一生产关系的刑事法律和调节市场中各个基本主体利益的宪法。也就是说资本主义这种特殊的生产关系决定了法律和国家只需要捍卫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提供一个值得信赖的体系来确保商品交换合同的执行即可,这是资本主义法律相对自主性的经济基础。
但是这种自主性一旦回到阶级关系领域就会变得一文不值。因为确保雇佣劳动和资产阶级整体对剩余价值的榨取与确保法律在商品交换中的中立性一样是资产阶级的共同意志。事实上,直到1875年英国才取消了对工人违反雇佣合同的刑事惩罚,而雇主则不会因此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尽管如此,这种对敌对阶级的镇压也仅仅是在形式上被部分地移除而在事实上得到了保留。譬如英国前首相撒切尔任职期间为推行私有化自由化政策一手暴力镇压工人运动,一手通过司法手段没收工会资产,消灭工会的政治影响力,这间接造成英国工党寻求工会以外的资金资助,导致工党开始彻底倒向大资本家的怀抱,使得工人阶级的诉求被“自主的”抹杀了。
柯林斯和同时期的西方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左翼激进知识分子,亲身经历过席卷西欧的六八学潮并深受来自东方的二十世纪共产党国家最大规模的无产阶级激进民主化运动影响。同时期比他更具影响力的还有路易.阿尔都塞、阿兰.巴迪欧和夏尔.贝特兰等,然而他们都面临着类似的窘境,他们意识到在发达国家发动一场革命是无比艰难的,不单单是因为对方成熟的镇压机器和意识形态机器,也因为对方日益熟练的阶级调和改良的手段。这使得激进的知识分子与最广大工人的需求显得不那样契合了。在过去和现在,这一直是一个被形形色色的社会主义者们玩弄的命题,只要有革命的社会主义者还在高举阶级斗争的旗帜就必然会有拉萨尔式的人物高唱改良主义的反调。专精法律的柯林斯在这部著作的末尾以自己的视角探讨了这个问题。狂热风潮褪去的八十年代,这个激进的法学学者在本书的最后一部分——“阶级斗争与法治”中总结了那火红的六七十年代。当年占据在高校师生和先进工人脑中的正是这样一种典型的激进社会主义思潮,学生和工人在布尔什维克主义的起义中找到了这种思潮的源头,他们极度的厌恶作为统治机器的法律(并且他们大概率将这视为法唯一重要的性质),并且极度轻视法能够在阶级统治中发挥的作用,他们或许相信工人与学生运动将迅速以武器的批判摧毁法及其背后所确立的权力关系。然而相比于二十世纪初的沙皇俄国,这一时期的西欧诸国显然拥有更完备的法律体系。列宁所期待的“系统和一般地违背刑法”的情况并没有在法治体系健全且社会福利制度基本建立的法国发生,换言之,西欧激进知识分子的起义没有像当年的俄国和中国一样带来工人阶级意识的产生和成熟。柯林斯敏锐的指出了资产阶级法治如何狡猾的隔断这种阶级意识的产生:“法律拒绝谴责作为整体的运动,并且坚持个人犯罪的证据,法律通过这种方式忽略或边缘化激进团体关于集体正义的主张,并且用植根于资产阶级社会个体意识形态的话语引导法律调査。申言之,选择性起诉和处罚削弱了工人阶级内部任何意义的共同性。在一个社会关系疏远的社会中,革命烈士很快变成被遗忘的牺牲者。因此发现,集体违法没有导致阶级团结,而是导向团体的解体。因而人们用法律规则来描述阶级冲突,并且法院将阶级冲突判为个体对法律的公然藐视。用马克思主义者的话说,20世纪60年代公民不服从运动作为一种政治实践是失败的,因为它在加强阶级意识方面收效甚微。”六八学运或许有着长远的文化影响,但作为一场政治实践则是失败且短命的,这种来自成熟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机器的暴击(这种成熟集中的表现为法治)给西欧的激进知识分子奠定了“左心右命”的结局,也向发达地区的工人阶级其提出了更具挑战性的命题——解决正在被法治所加剧的工人阶级的分裂——技术工人、正式工人与普通力工、临时工人之间的分裂以及发达地区工人与欠发达地区工人的分裂,这种不断的纵向切割和原子化正在将工人阶级的战斗力消磨殆尽,没有阶级意识的工人使得统治者不惧怕任何激进知识分子尖锐但无能的抨击。
激进左翼在成熟的资产阶级法治面前的受挫在八九十年代助长了改良主义的高歌猛进,北欧西欧的社民党和工党长期执政,他们将法和国家视为一种中立的工具并意图通过在法治手段调和阶级矛盾。虽然历史证明了这种改良道路只能在屈指可数的发达国家极其有限的推进,福利国家的溃败、新自由主义的崛起,工人贵族与新殖民主义的谎言被戳破无疑验证了上文中柯林斯对法中立性幻想的揭露与批判,但这丝毫无助于解决共产主义激进知识分子的窘境。
然而柯林斯的意见已经很明显了,他说:“马克思主义者策略的试金石是提高阶级意识,很明显特定法律条件增加工人阶级运动赢得凝聚力的机会”。事实上这一理论并不难理解,曾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在德国社民党中的指导地位的《爱尔福特纲领》中,普遍以在法律内争取宪政民主权利为激发工人阶级阶级意识的着力点;列宁在十月革命前也非常注重议会斗争的价值;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及其关于联合政府的设想中也并未排斥现有的法律框架;左翼知识分子萨特和波伏娃曾通过行政诉讼回击了阻碍工人和知识分子结社的当局;而台湾著名的马克思主义者、工运人士郑村棋在总结个人的运动经验时也说“工人只是在争取他们本应该依法拿到但没与拿到的东西”。如果法律内的运动足以唤起工人阶级的集体意识,摆脱原子化的现状,并借助司法机关和法律相对的“中立性”将受到打击的可能降到最小,那么何乐而不为呢?
其实结合上文中关于新旧法更迭的内容,我们可以明确的认识到“阶级斗争与法治”从来不是二元对立的,即使这两者分别意味着混乱与秩序两种完全不同的状态,然而矛盾双方本就是如此转化与运动的。资产阶级法治的建立意味着对封建秩序的摧毁,这个过程只能通过阶级斗争实现,即使这可能意味着流血、死亡、无序和对“人权”的践踏。故而过去马克思主义激进知识分子之所以机械教条的保持自己与合法斗争的绝对距离,避免沾染上任何可能会被认为是“法律拜物教”的嫌疑,只不过是为了对抗自身长期无法与工人阶级相结合的焦虑而产生的“激进幻想”。然而这不意味着柯林斯在劝说革命左翼与改良派合流,在捍卫法治精神与促进阶级意识之间的取舍选择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法律拜物教实践原则的核心区分:
“法治意识形态要求不带偏见地将法律适用于每一个公民。因而,如果法官或陪审团在听到证据甚至确凿事实之前便带着偏见去指认被控的罪犯,那便是对法治原则的侵犯。如果强权人物总能逍遥法外,如果有些人被警察指控坚持激进观点,并且在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罪行的情况下受到法院的惩处或严厉处罚,那激进分子该做何感想?公平审判权与工人阶级团结组织有着如此紧密的联系吗?以致公平审判权成为一种自由,一种斗争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由。如果能够成功地表明存在违反法治原则的情况,那么相关人士将很难堪。证明统治集团法治承诺虚假性的广泛宣传是颠覆强势阶层并且确保更忠于自由主义国家精神的政治家取代他们。但是,激进分子行动方案的主要目标是提升工人阶级的意识,很明显,批评政府保留公平审判权的行动对主要目标而言是次要的。”
在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期间,思考“阶级斗争与法治”的问题,很容易让中国人联想起这一时期官方意识形态的两级转化——东西方的思想变迁惊人的同步着。无论是一味的“天下大乱,形势大好”还是一味的“安定团结”都没有很好的处理两者的关系。不过整体来说前者为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新法”的产生提供了土壤,无论是被党的继任者们认可并重新解释的的“枫桥经验”、“大寨模式”和“鞍钢宪法”还是在七五宪法中被确认但饱受争议的“四大自由”和“三结合革委会原则”等,都在社会矛盾的剧烈运动中产生并在安定团结的口号下枯萎,其中“鞍钢宪法”更有“墙内开花墙外香”之说——新的生产方式和阶级关系似乎自始至终没有以一种不可逆转的姿态确立,这注定了新法的不成熟与昙花一现,然而这场运动及其留下思想材料就以这种荒唐的姿态草草退场了吗?似乎又没有,它为着新一轮的循环和断裂而蛰伏,一如两百年前的那只幽灵。

注释
[1]吴佳琳.《周礼》中农业管理制度探讨[D].长春:吉林大学, 2009.
[2]参见陈抗生:《从商周奴隶制法看法的阶级性问题》廖炳扬:《我国奴隶制刑法是对着奴隶吗?》
[3][法]茱莉亚·卡热(Julia Cagé)著,赖盈满译:《民主的价码》,中国台湾:时报出版,2021年版
[4]蒋洪生:《法国的毛主义运动:五月风暴及其后》,《文艺理论与批评》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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