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庭涉嫌侵犯劳动者的民事权利——改制企业腐败无人管,终将酿大祸(86)

作者:汪平 来源:乌有之乡 2011-01-24

书记举报亲身经历(86)  

经一位司法界网友的指点,发现扬邗民初字第0818号《判决书》除了使用伪证、偷换概念等卑鄙手段,还涉嫌涉嫌侵犯劳动者合法的民事权利。  

为答谢这位网友的支持,先将其相关分析披露在这里。  

需要说明的是,博主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法院的所谓:“原告 2009年10月12日 开始无故不上班,以行为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查明”结果。    

但即便以其“ 2009年10月12日 开始无故不上班”的说法为依据,依法也不应当推导出扬州市邗江区法院民事一庭的“查明”结果。其分析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合法的解释权。  

劳动者的“行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由《劳动合同》约定和规范的民事行为。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劳动纪律”是两个不同的条款。  

“无故不上班”是一个没有法律意义的概念。  

任何行为都有“故”。也就是“原因”。  

在劳动管理中,与“无故不上班”概念相近的,是指“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的情况。  

这种行为,在“劳动纪律”条款中定义为“旷”工。  

而旷工是否能构成“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要看《劳动合同》相关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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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旷工“行为”有多种可能,如停工、怠工、因某种原因未请假等等,并非唯一指向“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无论是否认同劳动者的解释,均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照劳动纪律进行管理。  

只有其“行为”达到“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用人单位才可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启动终止合同程序。  

.  

本案劳动者并未“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行为”的主观动机,在并非唯一指向“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解释权属于劳动者本人。  

一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越俎代庖,将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合同前的旷工行为,解释为:以行为终止劳动合同。  

如果“旷工”的唯一解释是“以行为终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考核中的“旷”工一词就应当取消,那些因种种原因旷工的劳动者都要重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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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专业的民事法庭,作出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荒谬判决,实在令人不可思议。  

博客连载索引-书记举报亲身经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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