纸上谈兵——中国罢工权的变迁时代观察

作者:柯一夫 来源:作者投稿 2026-09-17
罢工自由的功能不是经济博弈的工具,而是政治监督的手段,它是一种“大民主”的制度的尝试。

今天的问题

凌晨两点,东莞长安镇的一家电子厂,机器仍在运转。操作工李建国已经连续工作了十四个小时,手指被金属外壳划开一道口子,血渗进手套里。

他停下来,想去医务室包扎,班组长从流水线尽头走过来,说这批货明早要装柜出海,你走了,谁来顶?

李建国没有走。他不敢。上个月他因为迟到三分钟被扣了五百块绩效,再扣一次,城中村的房租就交不上了。他把手套翻过来,让血渗到里面去,继续操作。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近年来,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用工人数超过七千万,其中制造业占绝大部分。在这些数字背后,是无数个“李建国”啊,老张啊,王五啊这样的工人。

他们在流水线上、在仓库里、每天工作十到十六个小时(之前在网上还遇到个超过18个小时的,他简直是超人),加班费按最低基数折算,社保按最低档位缴纳,工会主席由副总经理兼任。如果他们想停下来——是真的他妈干不动了——他们能做什么?

罢工自由的功能不是经济博弈的工具,而是政治监督的手段,它是一种“大民主”的制度的尝试。

首先,劳动仲裁是一种选择。但仲裁周期通常在1.5到2个月,很多工人等不起。更现实的问题是,仲裁需要证据,而证据往往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考勤记录、工资条、加班审批单……

这些工人平时看不到的东西,在争议发生时突然变得至关重要。

其次,向工会求助是另一种选择。但《工会法》规定的工会组织形式,在实际运行中往往与企业管理层高度重合。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章程明确规定,基层工会接受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的双重领导。在私营企业里,这个“同级党组织”通常不存在,工会主席由企业任命是常态。一个由厂长兼任主席的工会,能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工人利益,是一个不需要回答的问题。

再次,媒体曝光偶尔有效。但“偶尔有效”意味着大多数时候无效。更重要的是,曝光解决的是个案,不是制度。一个李建国的问题解决了,还有千万个李建国在流水线上。

最后,集体停工呢?这在法律上是一个空白地带。宪法没有规定,劳动法没有规定,工会法也没有规定。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这是一个有意思的法律处理——中国在国际法层面承认了罢工权,但在国内法层面没有制定任何配套法律。“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而中国的法律对此保持沉默。

沉默意味着什么?在法理上,沉默可以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即法律没有禁止罢工,所以罢工是允许的;另一种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即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罢工权,所以罢工不受保护。

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后一种解释占据主导。工人集体停工,往往被定性为“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生产经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的相关条款。

所以李建国们不能停。身体不能停,法律也没有给他们停下来的制度空间。

这个法律空间的缺失,不是从来如此。四十年前,中国曾经有过一部宪法,其中明确规定了“罢工的自由”。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保留了这一条款。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行宪法,“罢工自由”被删除。

从入宪到删除,不过七年。但这七年背后,是更长的历史——从1956年毛泽东首次提出“要允许工人罢工”,到1975年最终入宪,再到1982年彻底删除,“罢工自由”在中国宪法史上从提出到删除,这个主张存在了二十六年;但作为宪法条文,只有七年。

罢工自由的功能不是经济博弈的工具,而是政治监督的手段,它是一种“大民主”的制度的尝试。

这段历史的问题,不是罢工好不好,而是当一个社会不再允许工人以制度化方式表达不满时,矛盾会流向哪里?

这个真是一个值得全民探讨的政治经济学问题。

被遗忘的立法史

1949年后的制宪者们认为,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建立意味着剥削阶级的消灭,工人成为“国家的主人”,主人不需要向自己罢工。

这个逻辑在1954年看起来是自洽的——国营企业的厂长是“人民的勤务员”,工人与企业的利益是一致的,罢工这种对抗性手段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基础。

但1956年,这个逻辑遇到了挑战。

这一年,中国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公有制全面建立。按照当时的理论,生产关系的变革应该带来生产力的解放和阶级矛盾的缓和。

但实际情况是,一些地方出现了工人罢工、学生罢课的事件。1956年下半年,全国多地发生了数十起工人罢工、请愿事件,涉及纺织、机械、交通等多个行业。

罢工的原因多种多样:工资过低、劳动条件恶劣、干部作风粗暴等等。这些矛盾在公有制建立之前就已经存在。

1956年11月15日,毛主席在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发表讲话。这篇讲话后来收入《毛泽东选集》第五卷,题为《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其中有一段关于罢工问题的论述,值得引述:

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这段话的语境需要我们去认真的看。

毛主席不是在鼓励罢工,而是在承认罢工的不可避免性。他认为:群众与官僚的矛盾客观存在,压制只能激化矛盾,“堵不如疏”。

罢工自由的功能定位不是制造对抗,而是提供一种在法律层面上认可的减压的机制——让矛盾有一个合法的出口,防止积压成更大的爆发。

值得注意的是,毛主席在这里使用了“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这一表述。老人家认为这不是敌我矛盾,而是人民内部矛盾。

在当时的政治话语中,人民内部矛盾是可以通过民主方式解决的,不需要专政手段。

罢工自由被纳入这个框架,成为一种“大民主”的工具,与后来的“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思路一脉相承。

但1956年的主张并没有立即转化为法律。1954年宪法仍在施行期内,修改宪法需要特定的政治时机。这个时机直到1970年才出现。

1970年3月,毛泽东提出召开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修改宪法的建议。

1975年1月13日至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举行。这次会议是在“十年运动”的特殊背景下召开的,代表的产生方式、会议的议程设置都带有鲜明的时代烙印。1月17日,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1975年宪法。

1975年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1975年宪法的第十三条也赋予了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这是“罢工自由”首次入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它的立法排列:罢工与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并列,前面没有任何限定词。

立法者把罢工视为一种与言论自由同质的、天然的、不可剥夺的自由,而不是一项需要法律来“赋予”和“调控”的权利。

然而,1975年宪法虽然写入了罢工自由,但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这一条款几乎没有在实践中被真正行使过。1975年,任何集体性的停工行为都可能被迅速定性为“破坏抓革命促生产”或“反革命破坏活动”。法律与现实存在鸿沟。回顾这段历史,既要肯定这个条款在法理上的突破性意义,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它从未真正成为工人手中的武器。把一种从未被实践过的法律理想,当作一个“失去的黄金时代”来怀念,不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新宪法,即1978年宪法。第四十五条保留了“罢工的自由”,同时保留了“四大”。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决议,取消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关于“四大”的规定。但“罢工自由”仍在。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罢工自由”被删除。

删除的过程并非没有争议。关于是否保留罢工自由的讨论持续了较长时间。

一种意见认为,社会主义制度下工人是国家的主人,罢工不符合工人阶级的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罢工自由可以作为反对官僚主义的手段予以保留。最终,前一种意见占据上风。

1982年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六个自由,没有罢工。

从1956年提出,到1975年入宪,到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在中国宪法史上存在了二十六年。这二十六年,恰好覆盖了中国从社会主义建设到改革开放的历史转折。

但这段历史在后来的法学教育和公共讨论中几乎被遗忘——1982年宪法成为“正统”,1975年和1978年宪法被视为“极左的产物”而遭到否定,连带着“罢工自由”也被贴上了“极左”的标签。

当然了,这种遗忘是有选择的。

当“罢工自由”被定义为“怪胎”时,人们就不再追问:为什么1956年的毛泽东会提出这个主张?为什么1975年的立法者会把它写入宪法?为什么1982年的删除者会给出那样的理由?

法理

“罢工自由”被删除后,中国法学界长期回避对这一问题的正面讨论。

偶尔有人提及,也多被归入“历史教训”的范畴——仿佛1975年宪法写入“罢工自由”是一个偶然的错误,1982年删除它才是回归正轨。

在世界宪法史上,关于罢工的立法安排并非只有一种模式,不同模式背后是不同的政治哲学和制度逻辑。

要理解1975年中国宪法的特殊性,我们可以将其放在比较宪法的框架中考察。

权利的法律调控

当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采用的是“罢工权”模式。这一模式的核心特征是:罢工被界定为一项”权利”,权利的行使受法律的调控和限制。

日本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的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受保障。”

这里的“受保障”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保护这项权利不受雇主侵犯,但“其他集体行动”的表述留下了法律解释的空间。

日本《劳动组合法》和《劳动关系调整法》对罢工的程序、范围、免责条件等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罢工必须由其工会组织发起,必须提前通知,某些行业(如公务员、军警、公共事业)的罢工受到限制或禁止。

意大利宪法第四十条规定:“罢工权在调整此项权利的法律范围内行使之。”

这是一个典型的“权利+法律调控”模式。宪法承认罢工权,但明确授权立法者对其进行限制。意大利《工人法》规定了罢工的提前通知义务、必要服务的最低保障、非法罢工的民事责任等。

墨西哥1917年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承认工人的罢工权;罢工的组织、通知等程序性要求,由《联邦劳动法》具体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1948年《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第87号)和1949年《组织权及集体谈判权公约》(第98号)构成了国际层面罢工权保护的基础。

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进一步确认:“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这里的“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明确将罢工界定为“权利”而非“自由”,并授权各国通过国内法进行调控。

“罢工权”模式的法理基础是:罢工是一种集体行动,涉及多方利益。

如工人、雇主、消费者、公共利益。

完全不受限制的罢工可能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公共服务中断、第三方利益受损。因此,宪法承认这项权利,但授权立法者对其进行合理限制,以平衡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

无保留的自由

1975年和1978年中国宪法的写法,在世界宪法史上极为罕见。它不是“罢工权”,而是“罢工自由”。

与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并列,前面没有任何限定词,后面没有任何调控性条款。

首先,它意味着罢工不是一项需要法律来“赋予”的权利。在“权利”模式下,罢工权是宪法或法律“赋予”的,没有法律授权,罢工就是非法的。

在“自由”模式下,罢工是公民天然的、固有的自由,不需要法律来“赋予”,法律只能“确认”和“保护”它。

其次,它意味着罢工不受法律的预先调控。“权利”模式下,法律可以规定罢工的程序、范围、限制条件。

“自由”模式下,这些调控性条款在宪法层面被排除,任何对罢工自由的限制都需要有更高的正当性基础。

再次,它意味着罢工的政治性质被凸显。在“权利”模式下,罢工主要被界定为经济行为——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利益博弈,法律调控的目的是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在“自由”模式下,罢工与言论、出版、集会、示威并列,被赋予更广泛的政治意涵,它是公民表达意见、参与公共生活、制约国家权力的一种方式。

这种“自由”与1956年毛主席的讲话逻辑完全一致。毛主席提出“罢工自由”,不是为了解决某个具体的工资纠纷,而是为了“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这里的“国家”和“厂长”不是普通的雇主,而是公有制下的权力行使者。罢工自由的功能不是经济博弈的工具,而是政治监督的手段,它是一种“大民主”的制度的尝试。

两种模式“罢工权”与“罢工自由”的区别,不仅是立法的差异,更是政治哲学的差异。

“罢工权”模式预设了一个前提:国家是超阶级的、中立的仲裁者,它的任务是平衡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工人有罢工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因此需要国家来进行调控。

这个预设的阶级立场实质是:国家代表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通过法律调控来限制工人运动的激进性,维护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稳定。

而“罢工自由”模式预设了另一个前提:国家不是超阶级的,它本身可能成为压迫性力量的来源。

在公有制条件下,“厂长”代表的不是私人资本家,而是国家权力在企业的延伸。工人与“厂长”的矛盾,本质上是群众与官僚的矛盾。罢工自由不是针对私人雇主的对抗手段,而是针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机制。

而这预设的本质上是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阶级矛盾,这种矛盾主要表现为群众与官僚的矛盾,需要通过“大民主”来制约官僚主义,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

两种模式的根本分歧在于社会主义社会是否存在阶级矛盾?如果存在,这种矛盾的性质是什么?应该通过什么机制来解决?

1975年宪法的回答是:存在,是群众与官僚的矛盾,通过“大民主”(包括罢工自由)来解决。

1982年宪法的回答是:不存在,工人是国家的主人,主人不需要向自己罢工。

这两种回答,对应的是两种不同的政治路线。1975年宪法的回答,建立在“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基础上;1982年宪法的回答,建立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基础上。

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不是简单的法律调整,而是政治路线转换的标志性事件。它标志着新的执政路线选择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发展主义逻辑,选择了通过吸引外资、发展私营经济来实现经济增长的道路。

而在这条道路上,一个拥有罢工权的工人阶级,是一个必须被清除的障碍。罢工自由的删除,不是工人不需要了,而是资本不允许了。

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后,中国法学界长期面临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如何在“工人是国家的主人”这一前提下,解释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劳动争议?

一种解释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工人与企业的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对抗性矛盾,因此不需要罢工这种对抗性手段。

罢工自由的功能不是经济博弈的工具,而是政治监督的手段,它是一种“大民主”的制度的尝试。

但这种解释在1980年代后期就遇到了挑战——随着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出现,工人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明显是雇佣关系,“利益一致”的假设无法成立。

另一种解释是:罢工是资本主义社会的现象,社会主义社会可以通过劳动仲裁、工会调解等制度化渠道解决劳动争议,不需要罢工。

但这种解释在1990年代国企改革大潮中同样遇到了挑战——当数千万工人下岗、“买断工龄”成为常态,劳动仲裁的周期长到工人等不起的时候,“制度化渠道”的有效性受到了严重质疑。

2001年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中国没有对第八条(丁)项作出保留。

这在法理上创造了一个尴尬的处境:在国际法层面,中国承认工人有罢工权,但是在国内法层面,这个权利没有任何立法保障。

公约的“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条款,在中国变成了“按照没有法律来行使”。

一种法律上的悬空状态。

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时依赖的前提——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在四十年后的今天已经名存实亡。

在1982年,城市经济的主体仍然是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工人仍然享有“铁饭碗”、福利分房、公费医疗等制度保障。在那个特定的历史节点上,对于相当一部分国营企业职工来说,“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并非完全的虚构,而是一个正在褪色的现实。

问题在于1982年的立法者没有预见到,或者说没有正视,这个前提正在被经济改革的进程本身所瓦解。1984年城市改革启动、1986年破产法颁布、1992年市场经济体制确立、1998年国企改革下岗潮。

每一步都在掏空“工人是主人”的经济基础。而当这个基础被彻底抽空之后,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的结论却被保留了下来。于是,一个曾经勉强成立的结论,变成了一个彻头彻尾的谎言。

这是路线斗争的产物。1982年宪法所依托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基础,在后来的改革中被逐步放弃,但宪法本身没有随之调整。这种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脱节,不是法律的滞后,而是政治路线转换的必然结果。

意图

1956年11月15日,毛主席在中共八届二中全会上提出“要允许工人罢工”时,距离匈牙利事件爆发不到一个月。

1956年10月23日,匈牙利首都布达佩斯爆发大规模示威游行,要求摆脱苏联控制、实行政治改革。

罢工自由的功能不是经济博弈的工具,而是政治监督的手段,它是一种“大民主”的制度的尝试。

示威迅速演变为武装冲突,苏联两次出兵干预,造成数千人死亡。这场事件在东欧社会主义阵营中引起巨大震动,也深刻影响了高层的政治判断。

但毛主席对匈牙利事件的解读与苏联领导人截然不同。

赫鲁晓夫把事件归咎于“帝国主义颠覆”和“反革命势力煽动”,主张强化镇压。

毛泽东则认为,匈牙利事件的根源在于执政党脱离群众、官僚主义严重,“大民主”不够。他在1957年1月的讲话中,把匈牙利事件与中国国内的情况联系起来:

匈牙利事件的一个好处,就是把我们中国的这些蚂蚁引出了洞。

在匈牙利,大民主一来,把党政军都搞垮了。在中国,这一条是不会发生的。几个学生娃娃一冲,党政军就全部瓦解,那除非我们这些人完全是饭桶。

这里的“大民主”,是毛主席当时频繁使用的一个概念。它与“小民主”相对。

“小民主”指代正常的民主程序、选举、议会辩论等;“大民主”则指群众性的、直接的、有时是对抗性的政治参与方式,包括大字报、大辩论、示威游行、罢工等。

毛主席认为,“小民主”不足以制约官僚主义,因为官僚主义者善于在正式程序中维护自身利益;只有“大民主”才能形成有效的群众压力。

在这个框架下,“罢工自由”反而不是孤立的主张,而是“大民主”制度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它的功能不是解决具体的工资纠纷,而是制约官僚主义、防止权力异化。

首先,先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当时的国内背景。

1956年是中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的第一年。这一年,公有制全面建立,计划经济体制初步形成。按照当时的理论,生产关系的变革应该带来生产力的解放和阶级矛盾的缓和。但实际情况是,一些地方出现了工人罢工、学生罢课的事件。

更令高层警觉的是,一些罢工事件呈现出组织化和政治化的倾向。1956年,上海市部分工厂的工人因工资问题举行罢工,罢工者提出了“反对官僚主义”“要求民主权利”等口号。这些口号超出了单纯的经济诉求,触及了政治体制的问题。

毛主席对这类事件的反应,不是镇压,而是“允许”。他在八届二中全会上的讲话中,点名了官僚主义:

有些人如果活得不耐烦了,搞官僚主义,见了群众一句好话没有,就是骂人,群众有问题不去解决,那就一定要被打倒。现在,这个危险是存在的。如果脱离群众,不去解决群众的问题,农民就要打扁担,工人就要上街示威,学生就要闹事。

这种对官僚主义的批判,不是个人道德层面的谴责,而是要去审视整个制度。

毛主席认为,社会主义公有制建立后,旧的剥削阶级被消灭了,但新的官僚阶层可能形成。这个阶层不占有生产资料,但掌握管理权力,可能利用权力谋取私利、压制群众。

罢工自由就是给群众一个制度化的出口,让他们能够对抗官僚主义的压迫。

1957年2月,毛泽东在最高国务会议第十一次(扩大)会议上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讲话。这篇讲话系统阐述了社会主义社会的矛盾理论,把矛盾区分为“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两类。罢工、罢课、游行、示威等群体性事件,被明确归入“人民内部矛盾”的范畴:

在我们的社会中,群众闹事是坏事,是我们所不赞成的。但是这种事件发生以后,又可以促使我们接受教训,克服官僚主义,教育干部和群众。从这一点上说来,坏事也可以转变成为好事。

罢工自由成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手段——它承认矛盾的客观存在,提供一个合法的释放渠道,防止矛盾激化为对抗性冲突。

老人家认为:罢工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社会主义社会也可能发生。

关键不在于是否发生,而在于如何处理。资本主义国家用警察和法庭来处理,社会主义国家应该用民主和说服来处理。罢工自由的存在,正是为了把处理方式从“镇压”转向“民主”。

1956年提出的“罢工自由”,在后来的历史进程中并没有得到充分实施。1957年反右运动开始后,政治氛围急剧左转,“大民主”的提法逐渐从官方话语中消失。

1975年宪法写入“罢工自由”,是在“十年运动”的特殊背景下实现的,带有鲜明的时代影子。

但把1975年宪法的“罢工自由”简单归结为“怪胎”,是一种历史虚无主义。事实上,1975年宪法中的“罢工自由”,与1956年毛泽东的讲话在逻辑上是一脉相承的。

都是把罢工视为制约官僚主义的手段,都是“大民主”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

“十年运动”期间,毛主席对官僚主义的批判达到了顶峰。

他认为,党内形成了一个“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这个阶层掌握了国家的实际权力,可能把社会主义引向资本主义。

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不是强化国家机器,而是发动群众,用“大民主”来监督权力。罢工自由、大字报、大辩论等,都是“大民主”的形式。

这个思路的理论基础,是“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

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阶级和阶级斗争,这种斗争主要表现为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群众与官僚之间的矛盾;无产阶级专政的任务,不仅是镇压外部敌人,更重要的是防止内部变质;防止变质的手段,不是强化官僚机构,而是发动群众、实行“大民主”。

这个理论在实践中有严重偏差。“十年运动”期间的群众运动导致了社会秩序的混乱、生产的停滞、大量无辜者受到伤害。

回到1956年,毛泽东提出“罢工自由”时,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刚刚建立,官僚主义的问题还没有充分暴露。但他的预见是准确的: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这里的“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在后来的历史进程中以不同的形式反复出现。

1957年的反右运动、1958年的“大跃进”、1960年代的“四清”运动、1966年开始的“十年运动”,都是这种矛盾的不同表现形式。

1978年后的改革开放,虽然在经济上取得了巨大成就,但“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并没有消失。

而是以新的形式表现出来:血汗工厂、996、欠薪、下岗、劳务派遣、平台算法控制等等。

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时,给出的理由是“工人是国家的主人,罢工不符合工人阶级的利益”。

但这个理由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工人确实享有“主人”的地位和权利。

当这个前提在后来的历史进程中瓦解时,当工人重新沦为雇佣劳动者、当“打工人”成为流行自嘲时,删除“罢工自由”的理由也就失去了现实基础。

矛盾没有消失。1956年毛泽东预见到的“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今天比那时更尖锐,现在连制度化的出口没有了,矛盾只能以“群体性事件”“跳楼讨薪”“堵门维权”的形式爆发。

这不是进步,这是倒退。

反讽

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的理由,可以概括为一句话:“工人是国家的主人,罢工只会损害国家和工人自己的利益。”

这个理由在1982年勉强成立。当时,城市经济仍然是公有制一统天下,工人享有“铁饭碗”、福利分房、公费医疗、子女入托等制度保障。

罢工自由的功能不是经济博弈的工具,而是政治监督的手段,它是一种“大民主”的制度的尝试。

工人与企业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主人”与“公仆”的关系,在经济上不是雇佣关系。

在这样的体制下,罢工确实缺乏存在的经济基础——工人不需要向自己罢工,正如主人不需要向仆人罢工。

但这个理由前提是:工人的“主人”地位是稳定的、持久的,不会因为经济体制改革而改变。

这个前提在1982年被视为不证自明的真理,但在后来被彻底颠覆。

1984年,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城市改革全面启动。“放权让利”“承包经营”“政企分开”成为关键词。

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扩大,厂长经理负责制确立,工人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利逐渐虚化。

1986年,《破产法(试行)》颁布,“铁饭碗”开始松动。企业破产意味着工人失业,这在公有制条件下是不可想象的,但现在变成了法律现实。

1992年,中共十四大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外资大规模进入,私营企业合法化,劳动力市场开始形成。工人与企业的关系,从“主人—公仆”关系转变为“雇主—雇员”关系。

1990年代中后期,国企改革“抓大放小”。1998年前后,数千万工人下岗,“买断工龄”成为流行词。

这些工人曾经是“国家的主人”,现在变成了“市场经济的代价”。他们的“主人”地位没有带来任何保障,反而成为拒绝补偿的理由,既然你是主人,你怎么能向自己要求补偿?

2010年代,平台经济兴起。

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快递员成为“新工人”,但他们与平台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社保,没有工会。

算法用数据监控、评分系统、派单机制来控制劳动过程。这些“新工人”的法律身份是“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者”,就连“工人”都不是,更不是“主人”。

2020年代,“996”成为常态。“打工人”“社畜”成为流行自嘲。

这些词汇的流行,本身就是对“主人”叙事的反讽。如果工人真的是主人,为什么需要自嘲为“打工人”?

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时依赖的前提——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在四十年后的今天已经名存实亡。

但结论却被保留了下来:宪法仍然没有罢工自由,劳动法仍然没有罢工权,工会法仍然没有独立工会。

前提消失了,结论还在。嗯……割裂。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八条第一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

中国批准公约时,没有对这一条作出保留。这意味着,在国际法层面,中国承认工人有罢工权。

但“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这一限定,把皮球踢回了国内法。

而中国的国内法对此保持沉默:宪法没有罢工自由,劳动法没有罢工权,工会法没有独立工会。2001年批准的公约,成了一纸空文。

这种国际义务与国内法的脱节,在法理上创造了一个尴尬的局面。如果中国工人依据公约第八条向国际劳工组织投诉,国际劳工组织可以认定中国违反公约义务。

但国际劳工组织的认定没有强制执行力,中国可以不予理会。如果中国工人依据公约在国内法院起诉,法院会以“公约不具有国内直接适用效力”为由驳回。

如果中国工人自行组织罢工,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进行处罚。

公约在天上,法律在地上,工人在中间。

“罢工会损害国家和工人自己的利益”。

这个理由在1982年也勉强成立。当时的企业是国营企业,企业的利益被视为国家的利益,也是工人的利益。罢工导致停产,停产导致利润损失,利润损失导致国家财政收入减少,最终也影响工人的福利。如果这么一想的话,那么罢工确实是“损害自己利益”的行为。

1990年代后,大量国营企业被改制、破产、私有化。企业的利益不再是“国家的利益”,而是私人资本的利益。

工人罢工阻止的,不是“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资本家的利润受损。

工人罢工恰恰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国家利益”已经变成了资本家利益的代名词。

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是为了“保护工人利益”,但删除后的四十年,恰恰是中国工人权益受到最严重侵蚀的时期。欠薪、超时加班、工伤、职业病、劳务派遣……这些问题在1982年之前并不普遍,在1982年之后却愈演愈烈。

这些问题是生产关系变革的结果。但1982年的删除,为这种复辟提供了法律上的便利。

当工人失去罢工这一制度化抗争手段时,他们在面对资本压迫时就更加无力。

罢工自由的有无,是工人与资本之间阶级力量对比的一面镜子。当工人在组织上被原子化、在经济上失去生产资料、在政治上失去集体行动的制度空间时,他们面对资本压迫时的无力,是整个阶级地位下沉的结果,而非它的根源。

如果把中国的宪法变迁放在比较角度中,可以看到:

苏联1936年宪法(斯大林宪法)没有规定罢工自由。这被后来的研究者视为苏联模式的一个缺陷,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人缺乏制约官僚主义的制度化手段。但苏联的体制至少保证了工人的就业保障、福利保障和相对平等的收入分配。工人没有罢工权,但也没有失业的风险。

南斯拉夫走的是“工人自治”的路。1958年,南共联盟就公开承认罢工的正当性;但罢工权作为宪法权利,直到1988年11月的宪法修正案才被正式写入。

日本、意大利、墨西哥等资本主义国家采用“罢工权”模式,通过法律调控来平衡工人与雇主的利益。

这些国家的工人没有“主人”的地位,但他们有法律保障的罢工权,有独立的工会组织,有集体谈判的制度渠道。

中国的1982年宪法,在逻辑上处于一个奇特的位置:它否定了苏联模式,但没有建立南斯拉夫式的工人自治;它借鉴了资本主义国家的某些经济机制,但没有引入资本主义国家的劳动权利保障。

工人既没有“主人”的地位,也没有“雇员”的权利;既没有计划经济的保障,也没有市场经济的保护。

谁说中国人的创新能力不足的?如此伟大的制度,可是欧美国家求之不得的呀。

宪法预设了一个公有制、计划经济的体制,但经济改革走向了私有制、市场经济。宪法没有随之调整。于是,1982年的“工人是国家的主人,不需要罢工”被用来应对2020年代的现实:工人是资本的雇员

法律的滞后?明眼人都知道不是。

因为调整宪法意味着承认事实:工人不再是“主人”,这个承认,将动摇1982年宪法乃至整个改革开放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基础。

所以,“罢工自由”千万不能回来。不是因为它不重要,而是因为它太重要,对无产阶级重要,对资产阶级也同样重要。

纸上权利被删掉的那一天,不是矛盾消失了,而是矛盾被禁止言说。

回到教员

“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将近七十年过去了。从波匈事件后的社会主义阵营震荡、国内工人罢工的此起彼伏到对官僚主义的深切忧虑。

这句话所指的矛盾,却远比众人所想的更持久。

罢工自由的功能不是经济博弈的工具,而是政治监督的手段,它是一种“大民主”的制度的尝试。

在今天的中国,这个矛盾需要一点翻译。

虽然经过了这么多年的发展,矛盾的形式变了,矛盾的本质没有变。仍然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仍然是权力的滥用与缺乏制约。

当工人失去了他们的政治权利时,他们在与资方博弈中就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用法律上的平等掩盖了经济上的不平等——一方掌握生产资料和工作机会,另一方只有劳动力可以出卖。

1982年删除“罢工自由”时,立法者可能没有预见到后来的历史变迁(啊,对,只是“可能”)。

他们可能真诚地相信“工人是国家的主人”是一个持久的事实,罢工自由在社会主义社会确实没有必要。

但历史没有按照他们的预设发展。

但矛盾不会因为禁止言说而消失。1956年毛泽东预见到的“矛盾”,今天比那时更尖锐。现在的矛盾矛盾只能以极端手段或自媒体发声的形式爆发。这些形式比罢工更混乱、更暴力、更不可预测,因为它们更不受任何规则的约束。

毛主席提出“罢工自由”时,不是作为一个激进的革命者,而是作为一个务实的政治家。他看到了社会的内在矛盾,主张用制度化的手段来管理这些矛盾,防止它们激化为对抗性冲突。这个主张在当时是超前的,在今天仍然是超前的。

因为它“左”?啊,不不不!而是因为它现实!

但光是控诉是不够的。如果我们只停留在“恢复罢工自由”的口号上,那我们仍然被困在资产阶级法权的框架之内。因为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下,罢工自由充其量只是让工人在资本设定的规则内进行有限的讨价还价。它能改善工资待遇,但无法推翻剥削本身。

真正的出路,不是回到1975年宪法的某个条款,而是向前走:重建生产资料的公有制,让工人真正成为生产的主人,让劳动不再是一种被迫的谋生活动,而是人的自由自觉的活动。

到那个时候,罢工自由反而会失去意义——因为当工人集体掌握了工厂,他们还需要向自己罢工吗?

1956年毛泽东提出罢工自由时,他的目标不是让工人更好地讨价还价,而是为了解决“矛盾”。这个矛盾的根本解决,是靠消灭那个使厂长和群众成为对立面的制度本身。这才是我们应当继承的精神遗产,而不是简单地呼吁某一条宪法的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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