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协警状告公安局不续签劳动合同、不缴纳失业保险获得经济补偿、失业金损失等5万元

据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份生效判决显示:一交通协警因公安局不续签劳动合同、不缴纳失业保险,申请劳动仲裁,依法维权,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近5万元获得法院支持。以下是判决书原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临颍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清风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于珂,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大伟,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与上诉人王大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伟、上诉人王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改判不予支付王大伟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待遇、工资差额;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大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临颍县公安局支付王大伟经济补偿金23125元没有法律依据。临颍县公安局交警队与王大伟签订的《交警协管员聘用合同》,期限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临颍县公安局交警队通知王大伟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聘用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二、临颍县公安局根据上级要求,辅警全部转为劳务派遣制,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性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临颍县公安局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判决临颍县公安局支付王大伟失业保险待遇2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具有求职要求的,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而且重新就业的,应当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王大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王大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者与临颍县公安局劳动关系分别为17年、18年,临颍县公安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临颍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同上诉意见。
王大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8)豫1122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临颍县公安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大伟在临颍县公安局工作十八年,临颍县公安局应与王大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临颍县公安局不给王大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临颍县公安局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9116元,至于临颍县公安局所称的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并且通知并非针对王大伟,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临颍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临颍县公安局应向王大伟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8元,一审法院也认定临颍县公安局应向王大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计算标准太低,不应按照临颍县2014年最低工资计算。三、临颍县公安局应向王大伟支付经济赔偿金128016元,因临颍县公安局违法解除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临颍县公安局所称的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因此,临颍县公安局要给王大伟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并且要赔偿因未缴纳相应保险造成的失业金38400元。五、临颍县公安局应支付王大伟加班费182000元,临颍县公安局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王大伟工作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王大伟相应的加班工资。六、王大伟在临颍县公安局工作十八年,工资远低于最低工资,临颍县公安局应向王大伟支付相应的工资及赔偿金420000元。
临颍县公安局辩称,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支付一个月工资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大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不应当支付加班费,没有证据证明。
临颍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临颍县公安局不予支付王大伟经济补偿金;2.判决临颍县公安局不予支付王大伟失业金损失;3.王大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大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临颍县公安局向王大伟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暂计算39116元);2.判决临颍县公安局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8元(3556*18月);3.判决临颍县公安局支付经济赔偿金128016元(3556*18月*2);4.判决临颍县公安局为王大伟补交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并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无法领取的失业金38400元;5.判决临颍县公安局向王大伟支付加班费用182000元;6.判决临颍县公安局向王大伟支付未按照漯河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及赔偿金420000元;7.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临颍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大伟于1997年4月入职临颍县公安局下属的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从事交通协管工作,王大伟的《河南公安交警执勤证》上显示的编号为11-10754,单位为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因在交通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王大伟于2001、2002连续两年被评为“先进个人”。2005、2006年王大伟工资为每月300元,2010年至2014年每月工资为600元。2013年7月1日,王大伟与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交通协管员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开始,2014年6月30日中止。2014年6月27日,临颍县公安局按照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要求王大伟与临颍县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通知王大伟未签字。临颍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通知》一份,内容为:“王大伟:你与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1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临颍县公安局为王大伟缴纳了1997年4月至2014年6月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王大伟于2015年5月以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被申请人向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王大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王大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豫1122民初17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王大伟的起诉。后王大伟又以临颍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6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一份,王大伟和临颍县公安局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豫政(2012)10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3年临颍县最低工资为1100元,豫政(2014)5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14年临颍县最低工资为1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6日向王大伟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王大伟于2015年5月以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申请人向临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5月,王大伟提起仲裁的行为造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后来,王大伟又起诉、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王大伟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过仲裁时效。二、2014年6月27日,临颍县公安局按照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要求王大伟与临颍县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继续与王大伟签订劳动合同,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故对王大伟诉请临颍县公安局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三、临颍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王大伟,而是在2014年6月27日通知王大伟与临颍县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应额外支付王大伟一个月工资。王大伟于1997年4月入职临颍县公安局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从事交通协管工作,至2014年7月王大伟已经在临颍县公安局工作17年3个月,故临颍县公安局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王大伟1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四、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临颍县公安局根据客观情况,要求王大伟与临颍县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情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对王大伟诉请临颍县公安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缴纳,劳动者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追缴。补缴上述费用的诉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应相当于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领取的失业金的总额。关于失业金领取的期限,《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2014年临颍县最低工资为1250元,失业金标准为1000元(1250元/月×80%)。王大伟在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工作17年有余,临颍县公安局应支付王大伟24个月的失业金待遇共计24000元。六、关于王大伟诉请加班费的请求,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差额部分,并非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应该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临颍县公安局认为王大伟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及于该项诉请,故一审法院仅支持王大伟工作最后一年的工资差额部分。临颍县2013年、2014年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100元、1250元。王大伟的月工资为600元。故临颍县公安局应补偿王大伟工资差额部分6900元【(1100元-600元)×6个月+(1250元-600元)×6个月】。关于王大伟要求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因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诉请的赔偿金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判决:一、原告(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大伟经济补偿金23125元、失业金待遇24000元、工资差额6900元;二、驳回被告(原告)王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被告)临颍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临颍县公安局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查证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王大伟于1997年4月到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从事交通协管工作。2013年7月1日,王大伟与临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交通协管员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到2014年6月30日终止。之后,王大伟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王大伟与临颍县公安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临颍县公安局向王大伟支付23125元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三、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临颍县公安局向王大伟支付失业金待遇24000元于法有据。四、河南省公安厅下发《关于加强全省公安机关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通知》,临颍县公安局作为下级公安机关,必须要贯彻执行通知要求,这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临颍县公安局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均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驳回王大伟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最低工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予缴纳,劳动者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追缴。补缴养老保险费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六、王大伟关于加班费的诉讼,因王大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临颍县公安局要求其加班,故一审法院驳回王大伟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七、根据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王大伟最后一年的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之间的差额于法有据。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王大伟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解决,赔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临颍县公安局、王大伟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临颍县公安局、上诉人王大伟各自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跃 武
审判员 于 凤 鸣
审判员 陶 京 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伟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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