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用《信托法》组建劳动者所有制的企业?

作者:Ramen 来源:民主经济计划评论DEPR|微信公众号 2026-09-19
文章提出以“资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架构替代复杂的双层主体,为中小合作企业降低合规成本:由社员作为委托人,将出资设为信托,委托持多数股权的大股东担任受托人,并设小股东兼信托保护人,规避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风险。通过可变动受益人名册与目的信托条款,锁定公共财产,将利润导向社员权益与集体使命,而非仅个人分红。该方案对内约束强于股权代持,但目的信托的司法认定仍存不确定性。

文章提出以“资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架构替代复杂的双层主体,为中小合作企业降低合规成本:由社员作为委托人,将出资设为信托,委托持多数股权的大股东担任受托人,并设小股东兼信托保护人,规避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风险。通过可变动受益人名册与目的信托条款,锁定公共财产,将利润导向社员权益与集体使命,而非仅个人分红。该方案对内约束强于股权代持,但目的信托的司法认定仍存不确定性。

原公众号编者按

本文是作者拉面在“合作社在现行法律下的实现路径”问题上的第二篇研究成果。对第一篇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公众号New Leftists于今年4月15日发布的文章《合作社|如何成立合乎法律规范的合作社企业?》

作者在上一篇文章提出了“合伙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双层架构,试图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逼近合作社的治理目标。但该方案流程繁琐、合规成本较高,对于资源有限的中小型合作企业而言,负担并不算小。考虑到当下环境中合作企业往往难以承受过高的制度成本,本文方案的显著亮点正在于大幅简化结构、节约运营成本:以一份信托协议配合一个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取代原先双主体的复杂架构,从而更适合中小型合作企业起步。同时,通过“大小股东”结构的设计,进一步规避了一人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上的举证责任倒置风险,使制度的防御重心从繁琐的程序留痕转向更轻便的结构安排。

本方案的核心——对信托的利用——是整篇文章最令人耳目一新之处。信托制度本为资产阶级规避法律限制、隔离风险、保全私有财富而设,是金融资本运作的典型法律工具。作者却借用其“所有、管理、受益”三权分置的法律形式,将内核倒置,使其服务于更广泛的集体利益。这一倒置带来了至少三重意义:其一,在信托有效的前提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了比合伙协议更为彻底的公共财产锁定机制,使财产在法律上不再归属于任何个人;其二,即便信托因法律模糊而被认定无效,协议仍可退守民事合同层面,形成比单纯代持更为灵活的法律兜底;其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目的信托允许信托财产(公司利润)不再以实现资产增值或分配给特定个人为唯一归宿,而可以服务于特定目的。这就可以为那些以特定使命为活动宗旨、而非以营利为根本目的的社会团体,提供一个低门槛的合法经济身份来进行活动。

当然,我们仍然需要理性地看待这个方案的潜在弱点。目的信托在司法认定上的可行性,会成为本方案的阿喀琉斯之踵。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私益目的信托几乎完全没有先例,如果信托协议因受益人范围不明确等问题被判定为无效,则只能退回到民事合同,而在合同解释上必然遇到诸多困难。同时,受托人义务的约束、小股东与信托保护人的制衡也将随之失去信托法层面的依托。此外,被认定为变相分红而引发税务风险的可能,以及制度性贡献评估在操作层面可能出现的异化,也是不可忽视的困难。

但归根结底,以上的这些困难,基本上都不是这个方案本身的问题,而是现行法律体系未能为合作经济提供明确制度空间的结构性结果。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只有在更系统的层面推动进一步变革时才可能实现。但这绝不意味着当下条件下的探索不重要。它们可以作为组织劳动者、积累经验、展示合作可能性和拓展现实活动范围的手段。对于我们更好地实现劳动者对生产的民主控制这一目标而言,这样的理论探索,以及其指导下的实践,同样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作者:Ramen

原文:https://zhuanlan.zhihu.com/p/2061262528534013158


基于信托的合作企业结构之设计

导言

本篇承接自上次的「合伙企业」设计篇,其主要目的依然是抛砖引玉,希望能引发对于在当代中国法律限制下施行「合作治理」的制度框架之讨论。如此前所述,笔者并非民商事法专业人士,文章内容主要依据为本人所查阅到的文献及检索的结果,而不能代替专业律师判断,也无法作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建议。因此,也希望更专业的法律人能指出我的不足。我相信若能够就此问题展开更充分地讨论,对所有人都是极为有益的结果。

我认为,信托结构是一个非常灵活,而且很符合特定目的下创建一个「准公共财产」的政策做法——所谓「信托的应用范围,可以和人类的想象力相媲美」,此言非虚。应该说,从信托的原始目的来看,这种「所有、管理和受益」分离的制度安排,恰恰就是为了创建一种持久稳定的「托管」结构。尽管这种「分离」使得信托制度在许多时候都是服务于富人的财富传递工具,但应该强调,它的边界是极大的,在服务于「公共利益」上也同样有优势。

需要注意的是,我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并非是指社会意义上的「公共」,说它是「集体」也比较合适。其指的是,在私人领域,非属于特定少数者的相对多数人利益,同时任何个体皆不具备财产意义上的「私人所有权」。另一方面,这里的「利益」也不只是「经济利益」,还包含特定的「目的利益」。也正是因为它指的是特定私人之间「公共利益」,所以上述所指的利益,在法律意义上都被统称为「私益」,基于此的信托正是「私益信托」。

一、信托的两个维度

具体来说,我们从两个维度观察信托:从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否为同一人的层面上,可以分出自益和他益信托;从信托所指向的利益结构上,有为了受益人利益、或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存在的目的信托。

「自益」在字面意思上指的就是服务于「自身利益」的信托,特别指的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的信托。依据《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即便财产的所有与受益分离,委托人也可以让自己成为原有财产的受益人,而规避「所有」的诸多法律限制。

「他益」指的是由委托人以外的第三方作为受益人的信托形式。由财产所有者将财富委托于第三方,并根据信托协议使受益人为特定第三方。这也是经典的家族信托,受益人为特定的家族后代。这里为什么要强调特定,主要还是源自于《信托法》第十一条: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时,信托无效。如果受益人为非特定第三方,甚至没有受益人一说,而是服务于抽象的目的,那么这里就要引入下一个了。

「目的」是信托这种形式相较于一般合同最为不同的部分,其法源是信托法第二条: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它可以让财产不只是服务于经济利益,也同样可以服务于非经济利益,比如上述所指的公益信托即是一种。坦白来说,目前的信托立法对于「目的信托」的制度支持是不够的。尽管第二条规定了「特定目的」,换言之承认了其合法性,但有详细名列细则的也只有「公益信托」(注册起来相当麻烦,因为它同时受到信托法和慈善法双重管辖)。真正服务于特定目的的「私益信托」完全处于模糊地带,甚至体现为抽象目的的所谓「受益」,还可能直接触碰第十一条,即受益人不确定而使得目的信托失效。所以在实务中必须要变通实行——比如将目的捆绑在特定人身上,规定其利益需要和特定目的挂钩。

二、信托下的有限责任公司

基于上述,这里展开我的延展——信托如何成为「合作企业」的制度支持?

首先,可以设置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然后增加大小股东的二人结构。其中,第一批合作成员(即社员)将作为共同出资的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一个自然人大股东,让其作为信托受托人;其次,整个信托的受益人,可以回指向委托人。这就构成了一个典型自益信托模式。这里是分界线,如果采用他益,那么这里的委托人就得是原先名义上持有财产的所有人。

信托协议在这里的作用是充当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司内部对于合作原则的核心约束,它具备法律效力,明确的规定了受益人的权利、相关的程序和对受托人的责任约束及其行为边界,从而构成一种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硬合作模式保障。大股东在这里作为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者,实则受到信托协议约束,并根据协议来运用信托财产。

二人结构相较于过去的一人,极大减少了上篇文章中最高危的一个制度风险,那就是一人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考量。按现行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1]上是默认不利推断的,也就是一人股东必须自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即可能被责任穿透。信托在这一点上其实算得上是得天独厚,如果严格遵循《信托法》并使其生效,信托财产便独立于受托人资产。受托人仅仅是按照协议管理财产,并对协议而非财产本身负责,同时受益人也不持有信托财产,仅在协议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受益人权利。这里说的正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之所在。

但需要注意,如果协议本身触及到现行法律的模糊空间,上述具体如何,可能取决于法官。但作为内部的私法约束,最坏情况下,它也仍然可以退守到内部的「民事协议」层级,不至于完全失效。这种情况下,信托比纯粹的某人持股而将整个公共财产作为私人财产登记要来的风险低,但比起最硬性的合规信托,风险仍要高出一些。它无法对抗不知晓此制度的外部「善意第三人」[2],若没有额外的制度安排,也不能被视为是「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

大小股东的架构优势在于,它成本不高,带来的受益却极大。哪怕受托人持有99%、而小股东仅有1%,也在形式上脱离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限制。公司法明文针对「一人」,而非具体多少股份。只要多出一人,举证责任就部分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外部主体必须自行证明公司内部股东滥用地位、并存在财务混同,才能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小股东的1%必须是实质的,最好书面决策都留存,以证明有在独立发挥股东权利。原先之所以不采用两人结构,关键在于担心股东合谋将公共财产私有化;但在信托结构之下,这一担忧基本不再成立,剩下的那名小股东则可以作为信托保护人参与制衡,最大程度保证制约性。

除此之外,在风险上,还需要特别提防一个隐蔽的角色——委托人。委托人一般就是最初委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倘若协议不明确约定更换或撤销信托须经受益人同意,委托人便有机会借此将信托资产重新私有化。即便「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是一体的,其权利也必须在形式上单独列出,而不能偷懒合并,比如受益人不能是不变的委托人(他们同时就是第一批受益人),而是可变动的、包含了特定自然人的受益人名册。要明确写清受益人的权责和委托人的边界:要求相关变动必须经受益人的程序性同意才发挥效力。防止第一批元老借着委托人身份杀个回马枪。如此一来,信托关系才算真正成立,使受益人(变动的社员群体)成为关键的权利主体。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现行《信托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应当补办登记手续而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因此,这里的信托,不能体现为应当登记的不动产或者股权等。为了保证效力,在实务中,多被处理成「资金信托」,也即信托标的物为资金,而受托人借助此资金购买的相关财产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自动成为「信托财产」,从而使得信托始终基于资金,以降低未登记财产而让信托失效的风险。

再者,账户层面的隔离也很重要。所谓「隔离」应当体现为清晰的资金安排,比如公账,若真的需要走公司利润去进行分红,那么该形式下就需要有两个账户,公司的和信托的专户,受托人的私人账户不经手任何资金,只领取协议规定的报酬。如此处理的话,受托人的资金隔离证据就会明确下来——信托协议与账户流水本身就是最好证明。还有一个是反面的危险情形,比如把信托做成「假信托、真代持」。这个的典型表现就是受托人对外以股东自居、绕过受益人授权而直接干预公司决策,或是根本缺少——无论是电子的还是各种记录——决策链留痕,违规侵吞财产就更不用说了。只要避开这些情形,做到明确规定,按制度正常走,以及授权明确,信托协议就能够作为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个人财产相区分的有力证据。但需要注意,受托人是受托人,信托顶多只到股东责任,若同时担任公司职务的话,这两者在法律上就是分开的,职务责任仍然要归职务责任。但无论如何,保证决策程序合规,都可以最大化降低风险,将实质责任大部分都降到公司这一有限责任的法人主体之上。

三、特定目的

目的信托使财产真正成为服务于特定目的而非局部人经济利益的关键。对合作企业来说,有时候不只是要让企业成为一个经济单位,还希望它能发挥推广、宣传乃至是成为特定「内群体公共财产」的功能。因此,如果只有他益,在法律上,这些财产的受益者仍然是对特定自然人的经济收益,而不是更广泛「内群体」的利益。因此,为了使服务于特定「目的」具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信托几乎是最合适的选择。这里可能会产生一个疑问,那就是为什么不选择注册为「非营利组织」或者是「社会企业」?我的回答是:灵活性。

对于先行国内法来说,注册、运营和监管中最顺畅、成本最低的依然是「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合伙企业」此类营利性市场主体。比如管辖单位就有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区分,其次则是对于企业经营结果的限制——必须运用于特定狭窄范围内。而信托则不限制企业的营利与否,也不限制具体目的和范围,只要合法以保证信托效力,那么其注册难易度除了一纸协议要额外签署外,几乎等同于常规企业。因此,若公司的目的是服务于特定的非法人、仅由自然人构成的「内群体」,那么「信托协议」就为塑造和约束公司范围提供了最大限度的灵活性。

但需要注意,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特定目的信托」的规定仍然非常不完善,比如光「受益人不明确」这点,就会直接使得信托失效。实务中的方法往往是将「目的」落实到「特定受益人」身上,让其作为「目的信托利益的实体承载者」。《信托法》本身并未规定「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因此也「可以」适度解释为「目的性利益」作为可行的操作方法。比如「特殊需要信托」就明确了信托利益也可以是「照护、尊严维护、事务管理」等生活支持措施,而不只是现金分红——但它仍然以「受益人的明确存在」为基础。所以详细且具体的声明「受益人」的存在性,就是确保信托不因「第十一条」而失效的关键。

那么,所谓的把受益人「明确」,具体怎么体现?既然我们的关键聚焦点是「实现目的」,因此意图并非在某个具体的个人占有过多经济收益,那么一个可行的方案就是「替换」,即让「受益人」转变为「权益人」,或者更确切的说,是内群体的「权益代表」:不直接领取经济利益,而是以自然人身份代表「因受托之目的的实现而受益的目的受益者」。也即,「受益」在这里将重新设计为「目的性、程序性、非个人经济型」。信托利益不表现为对个人的经济性分发,而是服务于根本目的之实现。权益代表拿到的所谓「利益」也划分为程序性权利和实质目的实现所带来的良性结果。这由他们所具备的知情、监督、参与管理、重大事项程序确认、偏离目的的异议权,以及根本上实质启动纠正与更换受托人的权利所保障。因此,从逻辑上来说,目的信托的实现,即意味着此之下的「内群体」也因此而获益,作为该群体代表的权益代表也连带受益,构成了此目的信托的受益人之所以受益的缘由。

可引入了权益人后,这里似乎就有一个角色就成了多余——信托保护人。但实际上,这里只需要稍做转换即可。本来保护人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抗衡单一股东,防止受托人私自行事,因此只需要将这里的监督对象更多的强化在对「受托人」的履职的监督之上,便可顺利的使其脱离多余处境。一者作为目的的实体利益承载者而监督「目的」的施行,一者监督「受托人」的履职。两者的职能划分明确。

不过,这算是一个较为激进的解释,我不会说当前设计是完美的。比如权益人设计部分,程序权是否能被完全的认定为「可识别的利益」是有待商讨的。一旦缺少「可识别利益」,整个信托就可能会被法官认为不符合第十一条的生效要件。可以设想一个反证,那就是受益人去诉讼信托违信,法官必然会询问他「主张什么损害」,这里缺少「可识别利益」就会完全回答不上来。其次是另外一个问题,就是它会使得信托利益全然变成「监督这个信托」,如果信托的利益是信托自身,这套悖论逻辑在当下的现行法中还是存在风险的。

关于此的破解方法,我想可能还是需要引入实际的社员来作为受益人——而权益人则是连带监督人的位置。更具体地说,如何设计才能最大化保证「目的信托」在当下能妥善成立?这可能是一个需要更深入讨论的问题。但无论如何,在信托协议的设计过程中,加上「信托无效则作为原则上以信托成立为目的的合同」这样的兜底条款;以及尽可能保证第三人书面知悉此制度安排并同意受其约束,还是非常有必要的。以让整个协议即便无法参照《信托法》也能有《民法典》层次上的保障。

这里也顺便解答一个可能带出的疑问:既然只是找一个受信任方代为持有,而且最终还是有可能变为合同,那为什么不直接用「股权代持」,反而还要费力搭一套信托呢?关键就在于约束力来源。代持是一方受委托持有财产,并不必然附带一整套应当履行的行为义务,每一项都需要明确写明白;而信托即便是未登记的自然人信托[3],对受托人来说,司法实践上仍然倾向于参照《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义务[4]来认定。这就提供了一个和代持不同的极大的「兜底」作用。那就是未明说的,在解释它的原则时,法官也有一整部法律可供参照,会极大的影响裁判方向。这就是它和代持相比的优势。

四、企业内的制度安排

说完了法律层面,我们再来说说更具体的企业内制度安排。如果说「信托协议」在这里构成了整个公司内部的「根本大法」,那么更具体的规章制度则是这一「法」得以延展自身的执行关键。比如受益人——字面意思上理解很容易将其视为股权分红,但事实上协议的灵活性可以很高,我之前说到出于隔离目的,需要设置至少两个专户,但实际上从「实质利益」的获取上来看,还有更轻便的形式。

大部分情况下,提升社员的利益这一点,都不必要额外去走一套「企业利润-股东-信托收益-受益人」多个户头的循环,这在税务上会面临很麻烦的处置流程。受益人真正的利益来源只能是信托财产产生的利润,即股东分红。但是,公司不必然要分红,受益人大会也可以选择让受托人行使大股东的权利,做出不分红的决定。与之相对,公司可以选择发放更加优厚的劳动报酬或相关激励,使工资薪金上涨,而社员将从中受惠。

但需要注意,如果股东采取工资薪金形式进行变相分红而规避纳税,就可能构成「资本显著不足」[5],进而认定为抽逃出资[6],导致责任穿透。因此在制度上必须划清边界。过于严重的畸高是不行的,否则就可能构成变相分红。因此,劳动报酬的量级必须合理,如若真的利润太多,该买的该涨的都涨了,奖金也即将超出合理范围,那还是老老实实走股东分红并合法纳税最为妥当。

所以,尽管受益人可以通过信托使受托人行使股东权利并合理的选择「不分红」,但如果一直如此,会增加信托被法官认定为「通谋虚伪」的可能性,即信托的实质受益自始至终未有实行过,因此信托关系本身也不被承认。因此,我觉得稳妥的形式仍然是定期进行一次分红——尤其是收入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实际上固定的股东利得税反而是低于个人所得税的。即便分红缴税不划算,两到三年进行一次「信托利益的程序性保证」而实质性(注意不能是象征性的,否则还是涉及虚伪)分红,以维护信托受益的实质性仍然很重要。为了避税而使得整个信托协议失效会很不划算。

再者,合作企业之于合作社,还有一个关键性的门槛绕不过去,那就是「社员融资」。对合作社来说它可以合法的进行社员集资,这本身就是其意涵,但对企业来说却不行。无论如何绕,我们当下的范围都必须要限制在「公司」这一法人主体之下,因此,如果要设立入社金和退社金此类的集资手段,就必须要注意规避非法集资的要件:不公开、不许诺还本付息、不对「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但考虑到目前的社会现状,要求入社金可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面临困难,但合作社又不可能是完全无门槛的,为了防止搭便车,入社必须设置一个筛选机制。

在此处,我认为采取以下措施可能是合适的:让加入和维持受益者的资格必须建立在对合作治理的「制度性贡献」之上。比如治理贡献,社员必须践行民主治理的参与和原则,参与治理过程和探讨;知识贡献,社员必须完成基本的制度学习和测验,进行内部分享和新人培训,或是提供有益的内部知识;互助贡献,参与新人的带教、调解冲突、公共任务轮值或是内部互评,以提供对其他社员有效的贡献;组织贡献,投入共同体的维护性再生产工作,比如进行档案记录、整理,名册和各种手册的更新,参与内部信息的核查等等。综合来讲,上述的诸多都可以统称为「制度性贡献」,并最好将其量化为积分,并作为一种社员的动态调整机制。

上述合作贡献评估制度看上去很像是KPI,严格来说它的确是一种类似的设计,但不是针对于工资奖金,而主要是针对于「制度和文化的再生产」,长期不参与此类活动的员工,就应当自动失去受益人(社员)资格。从这里也能看出来,这就要求一个双轨制的安排,不具备社员权利的普通员工和具备民主治理权的社员。同时,为了防止转换发生阻碍,此一评估必须是「否定性的」反向决策。意即,常规下应当基于客观贡献,满足则自动升级和通过,否决是特殊,需要经过社员的投票才可。而且需要注意,从劳动法律的角度看,参与相关事务不能成为一种「无偿贡献」,也需要作为工作纳入合法的工时之中。

而对合作企业来说,晋升相关必然是需要优先在价值上考虑,因此管理层很难去以非社员为主。而在涉及到劳动者基本权的问题上,不能让「入社金」变成「给钱才能有晋升资格」,这会构成违反相关劳动法律的制度安排,因此必须在内部一视同仁,比如以价值考核结合能力评估的明确标准,以免被解读为是「花钱买晋升」。

五、信托的限度

说到这里,其实许多问题都已经明确:信托制度是灵活且有效的安排形式,只要明确边界,那么在合适的时候使用它,将会对合作企业的建设和法律保证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供给。

但是,我需要特别申明一点,基于「信托」的制度设计并不与基于「合伙企业」的设计相冲突。我认为这一套制度也正是为了给它衔接所用的。我认为,对于信托形式的合作社来说,只要营利超过特定门槛(我偏向于20-30万),就需要考虑转型为合伙企业控股有限公司的形式了。因为这会是制度上更有保障的设计:《合伙企业法》对于合伙协议的授权远比存在诸多模糊的《信托法》要更加明确。而且随着人数增加,对于中型规模以上的合作企业来说,合伙架构的制度成本也在可承受的范围内。更进一步,如果要考虑诸如融资和贷款的问题,那么第三人介入的时机就会越来越多。此种情况下,效力最强硬的体现在约束内部的信托结构就会日益成为负担,而合伙企业所带来的合规收益则会显著提高。

但是,上述说的是一般合作社——合伙制度就不太适用于宗旨在服务「内群体」的合作企业。对于这种企业来说,可能不存在「制度转换」。因为它存续的本来原因就是「目的」,除非打算让整个内群体都转成合伙人(制度成本极高),那么成本可控范围内最有制度吸引力的形式,依然是目的信托——尽管它在现行法律下的保障有限,但即便不上公堂也能构成一定的阻碍(声誉威胁),真有争议得法庭见真章,这种取决于「法官判决」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也时刻悬在头上。在意识形态上,目的信托的存在,也是对自身宗旨的强硬宣称。它让所有人知晓:我愿意用一份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来约束自身,我的存在就是为了「目的」而非金钱。因此,我认为不能只因为它「有限」就将其抛弃。对于这种特殊的企业来说,纯粹的去增加自身的利润和经营本就不是主要职责,实现「目的」才是根本。目的信托恰恰起到了一个限制的作用,时刻提醒其不要偏离初心,沦为忽略目的而「一心搞钱」的寻常营利性企业。

六、总结

本文大概整理了在当前法律框架下,以特殊设计信托形式进行合作企业制度建设的基本框架,以更低的风险为优势,补充了从零开始到合伙企业的中间过渡时期。但正如开头所说,我并非民商事法专家,提供的仅仅是基于案例阅读和整理、思考带来的结果,无法构成实质有效的法律建议,仅能作抛砖引玉之用。文章主要在于启发探讨和集思广益,并希望以此种较为激进式的创新形式,探寻更多潜藏在现存法律工具下的空间,利用约束内的诸手段来搭建理想制度。我希望更加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也可以加入其中,并对我所写的内容展开批判,以暴露其不完善之处。只有这样,一个更加可用的制度工具箱才能完善起来,为更多想要实际从事此道路的建设者们提供帮助。最后,感谢各位的阅读。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879933&itemId=927&generaltype=0

2. 《信托基础系列二:信托设立的要素与条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http://iolaw.cssn.cn/zxzp/201104/t20110408_4611734.shtml

3. 《中国民事信托法律制度与司法案例浅析(一)》,中伦律师事务所。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54211.html

4. 《中国民事信托法律制度与司法案例浅析(二)》,Lexology。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ab0e4956-a4f6-4802-b062-99daf7274a52

5. 《从股权代持谈民事信托之司法实践》,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https://www.hengtai-law.com/insight/research/data_481.html

6. 《自然人受托模式下民事信托的合法设立与合规运行——律师的专业角色与实践路径》,中伦律师事务所。https://www.zhonglun.com/research/articles/55768.html

7. 孔霞、杨帆:《如何实现遗嘱信托的财富管理和传承功能——从民法典实施后“遗嘱信托第一案”说起》,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https://www.deheheng.com/yjy/lssd/28639.html

8. 《迈向“以人为本”的特殊需要信托:制度内核与本土化落地》,锦天城律师事务所。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10475/5538e0f84d5772f8.aspx

9. 国际经济法网,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https://ielaw.uibe.edu.cn/fxlw/gjjjf1/gjjrf/12200.htm

注释

1. 法人人格否认(即「责任穿透」):公司本是隔开股东与公司债务的一道屏障,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担责;但当股东与公司在财产、人格上彼此混同、界限不清时,法院可「刺破」这层屏障,令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是法律术语,意为「不知情」而非「心怀善意」——即不知晓内部安排、且有正当理由信赖外观登记的交易相对人。法律优先保护其信赖,故未经公示的内部安排(如未登记信托)通常无法对其主张效力。

3. 民事信托(或称「自然人信托」):指由自然人而非持牌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服务于非营业目的的信托,与受金融监管的「营业信托」相对。我国对前者的承认与登记仍不完善,这也是本文反复强调其「对内有效、对外存疑」的根源所在。

4. 受托人义务:《信托法》为受托人设定的一束法定义务,主要包括忠实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信托财产须与固有财产分账)、信息披露义务与利益交付义务——这正是信托相较代持更具刚性之所在。

5. 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投入的资本与其实际承担的经营风险明显不相称,是司法实践判断可否「穿透」法人人格的重要考量之一。

6. 抽逃出资:指股东以各种名义将已投入公司的出资变相抽回,损害公司偿债能力;过度或畸高的「变相分红」即可能被据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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