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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斌: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几种含义

余斌 2016-12-11 来源:建国门学派

承认并重视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不等于承认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并不必然流为流通决定论,反而它可以用于揭示资本主义生产的矛盾,说明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干预以及未来社会中计划经济的合理性,反对浪费劳动和经济的大起大落。

  一、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争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中指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在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1]这里提到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被学术界称为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又指出,“尽管每一物品或每一定量某种商品都只包含生产它所需要的社会劳动,并且从这方面来看,所有这种商品的市场价值也只代表必要劳动,但是,如果某种商品的产量超过了当时社会的需要,社会劳动时间的一部分就浪费掉了,这时,这个商品量在市场上代表的社会劳动量就比它实际包含的社会劳动量小得多。”[2]这里提到的“在市场上代表的社会劳动量”也就是扣除了“浪费掉”的社会劳动时间后的符合“当时社会的需要”的社会劳动时间被学术界称为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由于马克思认为“只是社会必要劳动量,或生产使用价值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该使用价值的价值量。”[3]而上面又存在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因此,上述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否参与价值量的决定,就在学术界引起了争议。

  一派意见认为,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参与价值量的决定。例如,林岗认为,这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分别涉及价值决定和价值实现这两个不同方面的问题”。在他看来,假如不知道生产一单位某种商品所必须付出的社会平均劳动量,那么,生产社会所需要的这种商品的总量所必须付出的劳动的总量,即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根本无法确定的。因此,不能说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同决定价值,更不能说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4]陈勇勤也认为,供求关系是判断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主要依据。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以劳动总量等于社会需要量为内涵,相当于以供求平衡为标志。供求失衡将无法得到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5]

  马卫刚认为,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取决于社会的需要量。既然不是社会需要决定社会生产,而是社会生产决定社会需要。因此,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仅不能决定商品的价值量,而且它本身也要由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假定社会对某种商品的需要量已定的情况下,如果这种商品生产的劳动生产率低,单个商品生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多,它的价值量就高,社会总劳动分配给它的劳动份额即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会多些。如果这种商品生产的劳动生产率提高了,单个商品生产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减少了,价值降低了,社会总劳动分配给它的份额,即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会少些。显然,在这里对商品价值量有决定意义的并不是第二重意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次,在商品生产条件下,社会需要量本身要受到价值的影响,它完全处于价值规律的调节范围之中,并且随着价值的变化而变动。那么,既然如此,又怎么能够反过来用由社会需要量所决定的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价值量呢?[6]

  另一派意见认为,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参与价值量的决定,与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同决定价值量。例如,姜启渭认为,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是有关价值实现,而是价值创造”。在他看来,“总量在先,平均量在后,平均量不能忽然地显现。它如不是本生产周期现实总量的平均,也是上一个生产周期总量的平均量参照数”,因而,“价值不单由某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同时另一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也要起作用,它要修订、调整前一种含义社会必要劳动,使之发生变动”[7]。李仁君也认为,“在商品价值决定的同时,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必然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共同决定论’永远是正确的。”[8]潘石则给出了另一种共同决定论的说法:“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总是包含在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中,是它的一部分。具体来说,它是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除以社会对该种商品的需求总量所得的商数。”[9]

  而王章耀和萨公强则指出,“这样一来,不论在供求平衡或供求不平衡的情况下,个别生产部门商品的总价格,总是与其总价值相一致,价格与价值相背离的情况将永远不会产生,从而整个价值规律的作用也就无法解释。”[10]实际上,如果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必然是一致的,那就说明任何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都可以单独决定商品价值,没有必要共同决定。

  王明友和王天一认为,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实际是对同一个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从两个角度来看的结果。第一重含义所侧重的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质”的规定;第二重含义所侧重的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量”的规定。[11]他们以为这样一来就不会有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之争的困扰了,但这只不过表明他们也属于共同决定论这一派。

  除了上述两个对立的学派外,还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商品价值量只是由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例如,有人认为,生产商品实际耗费的劳动时间,只有在生产量和社会的客观需要量一致时,才是社会必要的。所以,承认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从根本上决定商品的价值量,正是劳动决定价值这一理论的本意所在。[12]二是有人因为担心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会流为流通决定论,而不承认存在这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13]但是,马克思的确提到了这样一种不同意义上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必要劳动时间在这里包含着另一种意义。为了满足社会需要,只有如许多的劳动时间才是必要的。”[14]并且认为“只有在生产受到社会实际的预定的控制的地方,社会才会在用来生产某种物品的社会劳动时间的数量,和要由这种物品来满足的社会需要的规模之间,建立起联系。”[15]如果不存在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那么对于生产的计划和调节就是多余的,马克思所说社会控制就是多余的。实际上,承认并重视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并不等于承认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价值,并不必然流为流通决定论,反而它可以用于揭示资本主义生产的矛盾,说明资本主义社会中国家干预以及未来社会中计划经济的合理性,反对浪费劳动和经济的大起大落。

  二、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形成

  澄清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否决定或参与决定价值量的方法之一,是考察这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如何形成的。

  李远富等在分析社会需要是如何影响价值量的时候,举例如下:

  假定2.5单位X与1单位Y含有的价值量相等,如果A、B生产25000单位X,C、D生产5000单位Y,X商品只售卖C、D生产者,虽然C、D生产者有25000单位X的需求,但C、D只有5000单位Y的购买力。这时,X产业生产者争相降价出售,最后25000单位X只能换来5000单位Y,显然,这不是等价交换,而是不等价交换,是A、B创造部分价值被C、D无偿占用了,A、B没有实现的价值量对于C、D是超额实现,社会的总价值量没有任何变化,相对失衡影响的是价值分配。[16]

  上述计算也可以看成是对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价值决定方面的一种理解。但是,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A、B完全可以只出让12500单位的X去换5000单位Y。尽管C、D对X有更多的需求,但A、B没有任何义务也没有受到什么外在的压力要去白白满足C、D的需求。

  王峰明认为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指在社会总产品的再生产过程中,只有把社会总劳动时间根据社会购买力的市场需要按比例地分配在不同的生产领域的各类商品生产中,全部商品才能卖出去,按必要的比例量这样分配的社会总劳动时间,才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17]但是,什么是社会购买力呢?马克思指出,“既然社会要满足需要,并为此目的而生产某种物品,它就必须为这种物品进行支付。事实上,因为商品生产是以分工为前提的,所以,社会购买这些物品的方法,就是把它所能利用的劳动时间的一部分用来生产这些物品,也就是说,用该社会所能支配的劳动时间的一定量来购买这些物品。”[18]因此,所谓社会购买力只不过表示社会总劳动时间及其分配而已。王峰明的上述说法只是同义反复,并不能确定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认同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单独决定价值量的张昆仑质疑,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生产某种商品的厂家在世界范围内可以多到无法计算,这又如何能计算出生产它的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呢?[19]不过,他忘了回答,在这种情况下,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又是如何算出来,并分摊到每一件商品上去的?其实,马克思早就指出,“庸俗经济学家根本想不到,实际的日常的交换关系和价值量是不能直接等同的。资产阶级社会的症结正是在于,对生产自始就不存在有意识的社会调节。合理的东西和自然必需的东西都只是作为盲目起作用的平均数而实现。”[20]

  姜启渭以“总量在先,平均量在后”为由认为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先于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但也没有给出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所谓的“总量”是如何形成的过程。

  马克思曾经提到,“作为过程的结果表现出来的,不是个别商品,而是商品总量,其中总资本的价值被再生产出来并加上了剩余价值。所生产的总价值除以产品数,决定个别产品的价值,而且个别产品只有作为总价值的这种相应部分才成为商品。现在决定个别产品的价值并使个别产品成为商品的,不再是花费在个别的特殊的商品上的劳动(这种劳动在大多数情况下根本无法计算出来;它在某一个商品中可以比在另外一个商品中多),而是总劳动,总劳动的相应部分,即总价值除以产品数得出的平均数。因此,为了补偿总资本连同剩余价值,商品总量中的每一商品也都必须按其由上述方式决定的价值出卖。”[21]在这里的除法中,分母是产品数而不是“社会对该种商品的需求总量”,因此,前面提到的潘石的算法是错误的。而这里的分子虽然是商品总量,但不是姜启渭所谓的总量。这是因为,这个总量首先只与生产有关,而与社会需要无关,不涉及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次,马克思在这里谈的是与资本补偿有关的问题,因此,这个商品总量,是单个企业(资本)生产的商品总量,而不是全社会众多企业生产的同类商品的总量,因而决定的还只是个别产品的价值,而不是按照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商品的价值。因此,不能引用马克思的这一段话来支持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或参与决定价值的观点。

  而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甚至在此前的商品经济中,这种单个企业和单个生产者关于其生产的个别产品价值的计算,也是仅有的关于价值的计算。在这种经济体制下,没有任何人和任何机构会就整个社会的商品生产情况和需求情况进行计算,然后发布商品价值量供全社会交易时参考。

  关于这一点,马克思是很清楚的:“市场价格的不断波动,即它的涨落,会互相补偿,彼此抵消,并且还原为平均价格,而平均价格是市场价格的内在基准。这个基准是例如从事一切需要较长时间经营的企业的商人或工业家的指南。所以他们知道,就整个一段较长的时期来看,商品实际上既不是低于也不是高于平均价格,而是按照平均价格出售的。……价格是由平均价格即归根到底是由商品的价值来调节的”[22]。“价值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这一点,是通过商品变得便宜和迫使商品按同样有利的条件进行生产的压力而为自己开辟道路的。”[23]

  从概率统计学的估计理论来讲,如果我们把某种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看作是以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数学期望(即均值)的随机变量,那么,不仅多个商品的平均劳动时间可以是这个数学期望的无偏估计,单个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也可以是这个数学期望的无偏估计。尽管用于估计的样本量越大,参与样本平均数计算的商品数越多,估计得越准即抽样误差越小,但这决不是只有掌握了全部总量才能进行估计。因此,姜启渭的“总量在先,平均量在后”的说法既无现实依据,也缺乏学理依据。

  在支持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或参与决定价值量的观点中,还有一个误区,那就是认为,“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那么在市场上,商品可实现的市场价值就会越大”[24]。的确,在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商品的市场价格会提高,但这并不必然提高商品的市场价值。马克思指出,“为了使种类相同,但各自在不同的带有个别色彩的条件下生产的商品的市场价格,同市场价值相一致,而不是同市场价值相偏离,即既不高于也不低于市场价值,这就要求各个卖者互相施加足够大的压力,以便把社会需要所要求的商品量,也就是社会能够按市场价值支付的商品量提供到市场上来。如果产品量超过这种需要,商品就必然会低于它们的市场价值出售;反之,如果产品量不够大,就是说,如果卖者之间的竞争压力没有大到足以迫使他们把这个商品量带到市场上来,商品就必然会高于它们的市场价值出售。”[25]显然,当产品量与社会需要量不相符时,这里只涉及市场价格对市场价值的偏离,而不涉及市场价值的变动。供求关系并不直接参与商品的市场价值的决定。当产品量超过社会需要时,的确有一部分社会劳动时间被浪费掉了,但这并不直接影响单个商品的市场价值,“市场上现有商品的数量和它们的市场价值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26]。同时供求是否失衡也与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形成没有多大关系,因为那种脱离价值而通过价格的调节来实现的供求均衡,并不代表社会需要得到了满足,而是往往意味着一些人被排除在了消费需要的满足之外。例如,当荒年里粮食短缺时,粮价的上涨在形成供求平衡的同时也排除一部分穷人对粮食的消费,并使之饿死。而这种供求平衡是不能被视为社会需要得到了满足,并以此来计算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除非站在富人的立场上,对穷人的悲惨状况麻木不仁。

  在谈到“商品价值是由商品包含的必要劳动时间决定,而不是由商品一般地包含的劳动时间决定”时,马克思指出,“正是资本才能实现这种决定,同时不断地缩短生产商品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27]既然不是由生产量和社会的客观需要量的一致而是由资本将“生产商品所需要的劳动的每一个部分都缩减到它的最低限度”来实现这种决定,那么,由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单独决定商品的价值量就没有什么可质疑的了。

  实际上,在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关系上,我们要算的是乘法而不是除法。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社会总劳动中相应的比例部分)等于单个商品的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乘以社会需要所要求的商品量。[28]当生产某种商品的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随着工艺的普遍改进而减少时,该商品的价值量与相应的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都必然要随之发生变化。这也表明,第二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受制于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三、更多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刘解龙提出[29],“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有三种含义,每一种含义都说明了特定的内容,它们分别形成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三维结构即时间、空间和实质内容,只有三位一体地理解和运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才能够体现它的完整含义与科学价值。其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其动态含义,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形成、变化与实现,都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他注意到,“再生产可以在和原有生产条件不同的、更困难或更有利的条件下进行”,“如果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改变了,例如,同一数量的棉花在歉收时比在丰收时代表更多的劳动量,那就会反过来对原有的商品发生影响,因为原有的商品始终只是本类商品的一个样品,它的价值总是由社会必要劳动计量的,因而也总是由现有的社会条件下的必要劳动计量的。”对此,他认为,“这是动态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说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凭借商品的实现关系。”他称其为“第三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他把前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第三含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生搬硬套进一个“三维结构”,分别称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实质维”、“空间维”和“时间维”。这意味着,他实际上认可三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共同决定价值量。他也没有严格定义第三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只是觉察到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变化以及这个变化的重要性。

  李炳炎认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包括四层含义,除了前两种外,第三层含义是指“再生产商品所耗费的劳动时间”。第四层含义,是指国际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即“世界劳动的平均单位”。[30]但是,一方面,他没有区分这里的再生产商品所耗费的劳动时间,是指个别劳动时间还是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且他在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解释中将最好条件与较坏条件下生产商品的个别价值来调节市场价值的情形已经概括进去了,因此,他的第三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他所定义的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是混淆在一起的。另一方面,马克思所说的“世界劳动的平均单位”只是作为各国劳动强度的“计量单位”[31],不代表劳动时间,更不代表社会必要劳动时间。

  的确,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指出,“每一种商品(因而也包括构成资本的那些商品)的价值,都不是由这种商品本身包含的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它的再生产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这种再生产可以在和原有生产条件不同的、更困难或更有利的条件下进行。”[32]

  在这里,我们将“商品的再生产所需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定义为第三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商品价值,与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商品价值,属于“市场价值本身不同的规定”[33]。这两种不同的规定反映了市场价值的动态变化,是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生动体现。这里的“再生产”还表明,姜启渭用“上一个生产周期总量的平均量”作为参照数是不恰当的。

  与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相比,第三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价值决定上处于从属的地位。实际上,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变动通常有一个渐近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第三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断地相互地转换。[34]而这种转换就是通过不断地再生产实现的,并形成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商品价值的辩证发展过程。

  “例如,蒸汽织布机在英国并不是一开始就立即全面普及的,当它刚开始出现时,手工织布的价值仍然代表织布部门的平均条件下生产的、构成该部门的产品很大数量的那种商品的个别价值,也就是市场价值。此时,蒸汽织布机使用者所生产的商品的个别价值低于该商品市场价值,从而能够在市场上获得超额收益。这种收益体现了蒸汽织布机使用者率先实行技术进步带来的效益。随着蒸汽织布机所生产的商品的量不断增加,以至于大于这种商品按手工织布的中等市场价值可以找到销路的量,结果在蒸汽织布机这个最好条件下生产的商品就调节市场价值,技术进步带来的价值增量逐步消失。第一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让位于第三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随着蒸汽织布机市场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和手工织布的淘汰,蒸汽织布机从最好条件变成了平均条件(这个变化过程不是数学上的求平均过程),第三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就转化成为了第一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35]这也表明,“虽然供求的变动一般不影响市场价值,但供求的变动一旦引起生产条件的变化,也会间接地引起市场价值的变化。”[36]

  这里要指出的是,根据马克思的地租理论,在粮食生产上,商品的价值可以是由最差生产条件而不是由平均生产条件来决定的。这时谈不上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只有第三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原来的最差生产条件可能被淘汰,从而土地出现荒芜。尽管这时商品粮的价值仍然可能是由已耕种土地中的最差生产条件来决定的,但可以把它看成是由特殊的第一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决定的,这时它不是处于通常的平均意义上而是处于某种中间的意义上,即处在最好生产条件与原来的或绝对的最差生产条件之间的某个中间生产条件上。

  本文摘自《<资本论>正义——怎样理解资本主义》一书的第一章“价值决定与经济增殖”。

  [1]《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2页。

  [2]《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08页。

  [3]《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52页。

  [4]林岗:《关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以及劳动生产率与价值量关系问题的探讨》,《教学与研究》2005年第7期。

  [5]陈勇勤:《价值转形问题涉及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内蒙古财经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6]马卫刚:《试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另一种意义”》,《中国经济问题》1984年第4期。

  [7]姜启渭:《关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价值量的关系探讨”的探讨———兼与林岗先生商榷》,《教学与研究》2006年第12期。

  [8]李仁君:《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价值决定新探》,《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9]潘石:《论两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关系——兼与胡寄窗等同志商榷》,《经济研究》1990年第8期。

  [10]王章耀、萨公强:《关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问题——与魏埙、谷书堂、吴树青诸同志讨论》,《学术月刊》1958年第2期。

  [11]王明友、王天一:《重新认识两重含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问题》,《海派经济学》2012年第1期。

  [12]参见张昆仑:《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商品价值量关系新论》,《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13]胡寄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不存在两种含义》,《经济研究》1990年第3期。

  [14]《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717页。

  [15]《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08页。

  [16]李远富、马玉树:《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实证分析》,《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02年第8期。

  [17]王峰明:《马克思经济学假设的哲学方法论辨析——以两个“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关系问题为例》,《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

  [18]《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08页。

  [19]张昆仑:《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商品价值量关系新论》,《贵州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581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3册,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120页。

  [22]《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93-194页脚注。

  [23]《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726页。

  [24]许成安、王家新:《论供给价值和需求价值对商品价值量的现实决定——两种含义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商品价值量决定原理》,《财经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3期。

  [25]《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01-202页。

  [26]《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07页。

  [27]《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02页。

  [28]余斌:《论价值理论与价值转形的若干问题》,《马克思主义研究》2009年第1期。

  [29]刘解龙:《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三维结构系统》,《经济评论》2002年第1期。

  [30]李炳炎:《商品价值量的决定规律新探——论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四层含义》,《经济学家》2010年第10期。

  [31]参见《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645页。

  [32]《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57页。

  [33]《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204页。

  [34]余斌:《论价值理论与价值转形的若干问题》,《马克思主义研究》2009年第1期。

  [35]余斌:《论价值理论与价值转形的若干问题》,《马克思主义研究》2009年第1期。

  [36]余斌:《论价值理论与价值转形的若干问题》,《马克思主义研究》200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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