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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华:支持小鲁律师对英烈特殊保护的建议

刘金华 2017-03-31 来源:乌有之乡

只能由国家依照一定的程序剥夺或者撤销,因而英烈荣誉在受到质疑和毁谤时,国家必须维护自己授予英烈荣誉决定的权威性,而不仅是对英烈个人荣誉的保护。

 

  支持小鲁律师对英烈特殊保护的建议

  我在3月14日发表了《对英烈的毁誉不是“民事”是“国是”》文,对把维护英烈荣誉,列入《民法总则》进行商榷。

  发表此文后,我征求一位法律学家的看法,他回答说:“他们做的很对,很好,这实在是不容易,是代表们力争的结果。属于民法不错,这是按照国外的立法惯例,也是我们民法通则所属内容,没有错误;只有非常严重侵权,即触犯刑法才能是犯罪。”

  学者的回复没有说服我,也回答不了另一位法学家杨立新《对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第185条的看法》文指出的“《民法总则》第185条的这个条文设计的并不精巧,概括的问题也不全面,并不是一个含义精准、适用规则明确的民法规范。”的问题,也不能回答贺卫方的责难;民法“打架”(贺卫方语,即自相矛盾)。只是,我也认为“这实在是不容易,是代表们力争的结果。”无论如何已经把对英烈问题特别提出来保护了,我已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就不要扭住不放,扫大家兴头。

  3月30日晚,我看到《昆仑策》发表的赵小鲁律师《关于国家英烈名誉名称界定和特殊保护的建议》,读了,很赞同,我们观点基本相同,我是从英烈毁誉的性质,提出对英烈的毁誉不是“民事”是“国是”,赵小鲁律师做了具体的说明,提出了正确解决问题的根据和办法,论证了应当对英烈问题应当专门立法。我支持。只是对他呼吁的《国家英烈名誉保法》的名称改两个字,应为《国家英烈誉保法》。

  “名誉”,是公众对个人或团体的行为的总的评价,可好可坏,因行为主体和评价者不同而异。行为主体要自己维护自己的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法律也应当保护行为主体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但要改变评价,只能决定于行为主体的行为。

  “荣誉”也属于名誉范畴,但具有特定的正面评价,并由特定组织根据特定的条件和一定的程序决定授予的。如“英烈”,只能是由国家授予对国家有特殊贡献的个人,“烈士”只能授予献出生命者。也只能由国家依照一定的程序剥夺或者撤销,因而英烈荣誉在受到质疑和毁谤时,国家必须维护自己授予英烈荣誉决定的权威性,而不仅是对英烈个人荣誉的保护。

  所以,我认为赵小鲁律师建议的根据——“一、关于国家烈士名称的界定问题”、“二、保护国家英烈名誉的法律,都是在一个民族发展关键时刻应运而生的”、“三、关于对国家英烈名誉实行特殊保护问题”,很好,只是不要做《国家英烈誉保法》的根据,而做《国家英烈誉保法》的根据。这样才名正言顺,内容与归纳一致,也正面回答了杨立新和贺卫方的合理的批评。

  这是个人之见,自信合理合法,客官认为如何?

  【链接】

  1、赵小鲁律师:关于国家英烈名誉名称界定和特殊保护的建议

  http://www.kunlunce.cn/gcjy/jjjs/2017-03-30/114672.html

  2、刘金华:对英烈的毁誉不是“民事”是“国是”

  http://www.szhgh.com/Article/opinion/xuezhe/2017-03-20/133534.html

  3、杨立新:对民法总则草案规定第185条的看法

  http://www.chinanotary.org/content/2017-03/16/content_7055561.htm?node=82573

  4、(摘)贺卫方:“法律条文打架论”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315/20/37418429_6371740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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